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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1年5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5月17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6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在渑池县X村以每公斤4元的价格从王某甲设(已判刑)手中购买28台新电机,转卖后获利2000余元。后经鉴定电机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5月3日到长葛市公安局投案。赃物已追缴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有书证刘某某被盗电机清单、型号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特种电机公司证明,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购买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x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审判员李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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