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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3日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某,男,1968年11月21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到上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委会宋庄杨XX家中,盗走刘X放在杨XX家的“五征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70元。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刘X陈述,证人杨XX、石一X、石二X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及作案工具拍照、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艳丽

二0一0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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