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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XX就与被告滕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滕XX。

委托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谭xx。

被告滕XX

委托代理人付xx。

原告滕XX就与被告滕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滕XX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滕XX退还被告滕XX现金x.72元。本案由本院审判员郑卫华独任审理,于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卫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文勇、夏尚云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慧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XX诉称:原告有一台挖机,被告系木材经销商。2009年8月因被告在尧市卜落坪木材公司林场购买木材,能够使其木材运输出来,故在途径黄连坡水库垅修建一条临时土车道。原、被告于2009年8月6日自愿签订一份修路协议书,其中约定:“路程定为7华里路,路质要求实底为3.5米宽,所要三涵管,造价7.8万元,另加4800元炸药款,总造价为x元,超过路程按算,没有超过按总造价结账。如天下雨3天以上某时间,如50天内不完工罚款5000元,甲方剩余款一个月付清,如不付清罚款5000元。”协议书签好后,原告按照协议规定修好了车路,过后被告也已运输了1000多立方木材,并且支付了修路款计4.28万元,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4万元修路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导致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违背了协议第6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0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按协议支付所欠的修路款4万元;2、责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滕XX辩称并反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修路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某成的协议,故而应合法有效,被告同意依合同约定结算修路的工程款,原、被告就所修道路一未验收,二未结算,原告所称欠其工程款,依据不足,所修路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依据合同约定,以实际所修计算,扣除其欠工程款以及赔偿,原告应退还被告2万多元。关于原告的违约行为:一、原告所修路段未达到规定的标准;二、有二处涵管没有安装;三、原告在修路时损坏一处羊窝未给予赔偿,而是由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四、由于路基坡度过大,造成被告所雇用车辆14车次的损失,并损坏车子部件及翻车事故等损失;五、因原告未将路修至指定位置(羊合湾处),致使被告有600立方米木材无法运出。为此,依实际路程5.4华里计算,被告应支付x.28元,已支付x元,现应支付x.28元,但原告已拿走三桶柴油款3900元、炸药计币2000元、6卷水管计币4800元,加之因原告损坏涵管被告垫付赔偿x元、黄连坡水库修理工资2700元、损坏羊窝赔偿5000元、车辆放空费及搬运费6800元,上某费用被告为原告已垫付,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且原告给被告所修路未达合同规定的里程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上某费用相抵后,故原告应退被告现金x.72元。

反诉被告滕XX就反诉辩称:1、原告没有多领被告的x余元,反而是被告尚欠原告的修路款;2、三桶柴油原告只用了一桶用于修路;3、6卷水管在修路时只压坏一部分,该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4、涵管及修路的工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答辩;5、车辆放空费系被告造成的,不应由原告承担;6、炸药款1000元是原告收取的。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修路协议书一份,欲证实2009年8月6日,原、被告就修建在本县X乡黄连坡水库垅处一段车道签订了一份《修路协议书》的事实;

3、麻阳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证明及修路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路已修通,且被告已在该路段运送部分木材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滕X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原告将本县黄连坡水库垅处一段车道修通;并欲证实被告已在该路段运输木材的事实;

被告滕XX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5、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6、借某、领条各二张,欲证实原告以借某和领条的形式向被告领取了工程款共x元的事实;

7、赔偿协议一份,欲证实2009年12月10日,因被告雇佣的挖机将本县X村的自来水管损坏,而由被告赔偿两村委会x元的事实;

8、修路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2009年8月6日,原告与郑XX就修建在本县黄连坡水库垅处一段车道签订了《修路协议书》的事实;

9、修路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本县木材公司签订了一份《修路合同》的事实;

10、收条9张,欲证实被告在修路过程中损坏部分村X村民赔偿的事实;

11、销货清单2张,欲证实被告安装水管所花费用的事实;

12、关于公路纵断面的规定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木材运需公路的坡度的要求;

13、陈X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所修建的公路有三处坡度没有达到要求的事实;

14、被告滕XX的委托代理人对张绍先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滕XX所修的简易公路没有达到标准的事实;

15、收条一张,欲证实陈X收到被告给付的汽车放空费、搬运费以及用挖机推车上某费共计2500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实本案涉案公路X路程长度。

上某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1、2、X号证据,因被告滕XX不持异议,故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被告滕XX对该证据证实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且该证据与第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第5、6、X号证据,因原告滕XX不持异议,故予以采信。第7、9、10、11、X号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因该证据只是法律适用问题,不能作为证据适用,故不予采信。第13、X号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对于公路是否达到标准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结论,故对第13、X号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因原、被告不持异议,且系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滕XX与郑XX合伙在本县X村麻阳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林场购买一批木材,需在本县X乡黄连坡水库坝底处至羊合湾处修一段车道运送木材。2009年8月6日,郑XX与滕XX就修建在黄连坡水库坝底处至羊合湾处修一段车道签订了《修路协议书》,郑XX作为甲方,滕XX作为乙方,双方约定:“一、路程定为7华里路,路质要求实底为3.5米宽,所安三处涵管。造价7.8万元,另加4800元炸药款,总造价为x元,如超过路程按算,没有超过按总造价结帐;2、路修过水库坝后付x元,挖完再付x元,剩余款路修完后1个月付清,(必须通过实运2车木材验路);3、其他一切安全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4、挖路当中现田土赔偿问题,群众闹事都由甲方承担责任,与乙方无关;5、路验收后,水冲烂与乙方无关;6、如天下雨3天以上某时间,如50天内不完工罚款5000元。甲方剩余款1个月付清,如不付清罚款5000元;7、工程限期50天完工。此协议交押金3000元,路修过水库坝退押金。”后郑XX退出合伙,滕XX与滕XX协商同意按原修路协议书即滕XX与郑XX签订的《修路协议书》履行,为此滕XX与滕XX以原修路协议书的内容重新签订《修路协议书》,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仍为2009年8月6日。2009年8月8日滕XX对该路段进行施工,完工后滕XX便使用滕XX所修建道路运送了部分木材。另查明,滕XX所修建的道路,从黄连坡水库坝底处至二岔溪口处路程为1.9公里,从二岔溪口处至羊合湾处路程为0.75公里。滕XX在施工过程中,滕XX和郑XX共向滕XX支付了工程款x元、两桶柴油折币2600元及炸药款1000元。后滕XX向滕XX催要余款,滕XX以滕XX所修道路未达合同要求为由拒付余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修路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予以履行。围绕着本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滕XX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道路的修建;二、滕XX所修道路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三、滕XX所垫付的因修路X村民的费用应否由滕XX承担。现分述如下:

一、对于滕XX是否已按合同完成了全部道路的修建的问题,因双方在《修路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所修建路段的起止点,仅在《修路协议书》中约定路X路程为3.5公里,而通过本院实地勘查,并经双方认可该路X路程为2.65公里,余下路程0.85公里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对该约定不明确的路段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即原、被告各承担0.425公里的损失x元。

二、对于滕XX所修道路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因滕XX在滕XX完工后,并使用该路运送了部分木材,应视为滕XX对该路段的验收合格。

三、对于滕XX所垫付的因修路X村民的费用应否由滕XX承担的问题,因滕XX未能提供充分扎实的证据证实所述损失的存在,且该损失既便存在也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滕XX不宜在本案中向滕XX主张权利。

综上某述,滕XX还应给付滕XX工程款x元,故对滕XX要求滕XX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滕XX要求滕XX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且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滕XX要求滕XX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滕XX反诉滕XX要求滕XX退还现金x.72元的诉讼请求,其中滕XX对向滕XX收取的两桶柴油计币2600元及炸药款1000元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及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XX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滕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滕XX柴油及炸药款36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某、三项相抵,被告滕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XX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滕XX负担462.5元,被告滕XX负担462.5元。原告已垫付该款,被告在履行上某给付义务的同时,将原告所垫付的受理费462.5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费150元,反诉原告滕XX负担123元,反诉被告滕XX负担27元。反诉原告已垫付该款,反诉被告在履行上某给付义务的同时,将反诉原告所垫付的反诉费27元一并支付给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某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卫华

审判员江文勇

审判员夏尚云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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