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上半年,被告杨某某租赁北高村土地筹建久盛奶牛养殖厂,因资金不足多次找原告借款。2007年6月15日,原告将人民币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月息1分。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还。故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利息约定都属实,但这其中都是有缘由的。久盛奶牛养殖厂是刘某国和被告一起合伙投资兴建的,由于刘某国是公职人员不便露面,被告又是久盛奶牛养殖厂的负责人,所以对外的借款都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的。但这笔钱实际上是刘某国借的,并且已经投资到奶牛厂中。当时借款时刘某国、被告杨某某还有北高村会计杨某铎都在场。对于被告杨某某和刘某国合伙投资建奶牛厂的事,吴城镇镇长苗建伟、北高村书记高景红,还有县里的很多领导都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被告杨某某筹建久盛奶牛养殖厂,因资金不足于2007年6月15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并注明月息一分。2009年11月24日被告杨某某的丈夫高永久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利息清单。原、被告双方对两份证据均予认可。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该笔十万元的借款实际上是刘某国以投资人的身份向刘某某借的,借款时有被告杨某某、刘某国和北高村会计杨某铎在场。由于刘某国是公职人员,自己是久盛奶牛养殖厂登记的负责人,因此对外借款都由被告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原告否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杨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提交了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杨某某的丈夫高永久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利息清单一份,被告杨某某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二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主张此10万元借款是刘某国借来用于投资奶牛厂的,刘某国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对被告杨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杨某某截至2010年1月6日庭审时未偿付本金10万元,故其除应按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偿还本金10万元外,还应按照借条中月息一分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二、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英涛
审判员赵东升
审判员董国新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郑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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