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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王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玉,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昌炽,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俊,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刘某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昌炽、万俊、证人欧阳红莲、伍某平、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原告依法取得(略)渡河村(县城北行政中心拆迁安置地)宗地编号为X号土地使用权。2009年3月25日,被告欲购买原告的土地,在未达成详细的转让协议前,被告向原告缴纳了购地预付款x元。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由于被告提出无理要求,且违背了原告的意愿和法律规定,双方未能达成转让协议。综上,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间的土地转让口头协议,原告返还被告购地预付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9年3月,被告经人介绍得知原告有一块土地要转让,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合意,且协议的内容都是按原告的意思确定的。当初原告同意被告出x元并由原告包过户,按规划要求建,先交x元定金,土地过户时再交清余款。同月25日,原告同意被告按x占地面积建五层,与相邻的房屋一样高,如有罚款由原告承担,但土地转让费增至x元,被告欣然接受。即日晚上,在原告单位的办公室被告将草拟的《土地转让协议》经原告阅后,原告未提出异议,并收取被告购地定金x元。随后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交清土地转让款,原告却反悔,称转让价x元,按规划建房。综上,原、被告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成立、有效,且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协议。

综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间的土地转让协议内容。2、该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有效。3、原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份。证明该宗地位于(略)渡河村(城北拆迁安置地),宗地编号为X号,面积为x。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土地转让的价格是x元,而不是按规划建设的x元;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9日被告提供的证人欧阳红莲用自己移动电话雇请其挖机挖基脚,证人欧阳红莲称是自己买的土地,当时证人欧阳红莲和被告一起在诉争的宗地上。由此说明被告提供的证人欧阳红莲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土地转让的价格是x元与伍某某的证言相符;证人邓某某的移动电话有三个证人欧阳红莲的被叫电话记录,可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土地转让协商的事项以及补充协议后交易价格定为x元,由原告负责在确保范围内的罚款(责任);2、定金收条。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购地定金x元,该收条出具在土地转让协议的背面,说明原告是先阅示土地转让协议,后收取定金;3、证人欧阳红莲的证言。证明原、被告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的经过和内容,定金交付以及放线的过程;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7日放线的事实。5、照片。证明该宗地的相邻房屋规划情况,不但是五层高,而且是买多少建多少;6、房屋设计图。证明被告对拟建房屋进行了设计;7、《建房合同》。证明被告已雇请泥工并签订合同;8、预付钢筋款收据。证明被告预付钢筋款x元;9、预付砖款收据。证明被告预付砖款x元;10、办理抵押贷款材料。证明被告抵押贷款x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2属实,证据1之前未见过,其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1所证实的交易价格定为x元与原告的诉称及证人伍某某的证言内容一致,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的其他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予以承诺,不予采信。证据3证明原、被告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的经过和内容,因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欧阳红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证据3证明定金交付以及放线的过程与证据4相佐证,均予采纳。证据5系现场照片,既成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7、8、9、10证明被告针对拟建房屋的准备工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同时上述证据不能说明损失金额。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讼争土地位于(略)渡河村(城北拆迁安置地),宗地编号为X号。原告分别于2007年5月17日和2008年6月4日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签订了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面积分别为x和50m2,合计x。前者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的要求:主体建筑物性质小别墅,建筑容积率1.04,建筑密度34.7%,建筑限高11m。后者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的要求:按城建规划。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和办理规划许可。2009年3月,被告经人介绍得知讼争土地欲转让,原、被告遂洽谈有关土地转让事项。原、被告明知讼争土地有规划要求的情况下,议定土地转让费为x元,双方在未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前提下,原告于3月25日收取被告定金x元。随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土地转让协议,并明确拟建房屋占地面积x、高X层,由原告承担超规划建设的责任(罚款),被告的要求遭原告拒绝,从而产生纠纷。同时,被告交定金后,对拟建房屋进行图纸设计、预购建材等事项。纠纷产生后,原、被告各执己见,从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讼争土地虽系原告依法取得使用权,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和办理规划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原告虽收取被告定金,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原、被告的口头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收取被告的定金x元应予返还。原告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是导致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原因,因此,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明知讼争土地的规划要求,仍坚持拟建占地面积x、高X层的房屋,是产生纠纷的原因。被告在土地使用权受让前,对拟建房屋进行图纸设计、预购建材等事项,被告应当预见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自己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返还定金的同时应酌情给予被告适当赔偿,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口头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原告刘某甲返还被告王某某定金x元。

三、原告刘某甲赔偿被告王某某损失5000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x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彭雪秀

人民陪审员刘某洁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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