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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刘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又名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X镇X街

被告王某某,男,约36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湘x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一个月,租金3800元,租金在10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所租车辆,又拒付租金。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请求判令两被告:1、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2、支付原告租金x元及其他损失3000元,合计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王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邻居、朋友,并经其介绍与被告刘某相识。2009年10月1日,被告王某某填写了一份由原告提供的格式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车辆为x桑塔纳,并确认该车价值为x元,租金180元/天,从即日起租。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于同月6日起租,为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同时言明被告王某某的相关义务。同月中旬,被告王某某、刘某一同到原告处,称车辆在湖南使用期间被被告刘某的债主扣押,经原告同意,两被告向原告又出具一张借条,言明借车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09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6日;借车费为3800元,在一星期内交付给原告;在借车期内,车辆的一切费用和开支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落款的时间补签2009年10月6日。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刘某既未将车辆交回原告,亦未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湘x桑塔纳的机动车行驶证的所有人为原告黄某乙,该行驶证已随车交给两被告。原告的损失有:约定租金3800元、车辆损失x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借条两份以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0月向原告填写的租赁合同是被告王某某发出的要约,同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交付车辆的同时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此后两被告补写的借条,是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要约承诺。两被告借用原告的车辆是有偿的,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根据两被告补写的借条,原告追认被告刘某为承租人,因此,两被告均为承租人。根据双方约定,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也未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返还租赁物,两被告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当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合计x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已经告知原告该车被扣押,并约定租期为一个月。原告诉请的逾期租金损失超过了两被告预见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的其他损失3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乙租金及损失x元。

二、被告刘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刘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慧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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