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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甲县X村民小组、宁某甲县X村民小组、宁某甲县X村民小组、宁某甲县X村民小组、宁某甲县X村民小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甲县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宁某甲县X村那某屯X号,组长。

原告宁某甲县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宁某甲县X村那某屯X号,组长。

原告宁某甲县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宁某甲县X村何功屯X号,组长。

原告宁某甲县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宁某甲县X村那某屯X号,组长。

原告宁某甲县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宁某甲县X村勤梯屯X号,组长。

原告宁某甲县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宁某甲县X村批晓屯X号,组长。

原告宁某甲县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宁某甲县X村百统屯X号,组长。

七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某甲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宁某甲县法制办公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宁某甲县调处办主任。

第三人宁某甲县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宁某甲县X村高埋屯X号,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庚,男,宁某甲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某甲县X村X组(以下简称那某村X镇X村X组(以下简称那某村X镇X村X组(以下简称何功村X镇X村X组(以下简称那某村X镇X村X组(以下简称勤梯村X镇X村X组(以下简称批晓村X镇X村X组(以下简称百统村X组不服被告宁某甲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19日向被告宁某甲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宁某甲县X村X组(以下简称高埋村X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那某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农某、原告何功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宁某乙、原告那某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丙、原告勤梯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批晓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宁某丁、原告百统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宁某戊以及七个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潘某某,被告宁某甲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吴某某,第三人高埋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宁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那某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宁某甲、被告宁某甲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因公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某甲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宁某甲裁决字(2010)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高埋村X组与那某、那某、何功、那某、勤梯、批晓、百统等七个村X组争议的大某山一带山林具体界限走向是:北从235.5高程起,向东南沿山脊跨过大某尾直上234.0高程,直下珍苦麓(振富麓),向东南沿山脊上山脊(259.0高程西南面水平距60米处),向西南沿石屋底路(机耕运输路,即按树林底)直至大某林场山脊,向东北偏北沿山脊直至235.5高程起点相闭合某界,上述界限范围内纠纷山林面积303亩,主要植被为马尾松、零星油茶、油桐、荔枝、杉木、柑果、沙田柚、杂灌木及四周竹子等。纠纷林地内的马尾松是自然林,果树有部分是以前宁某甲芝种植遗留的果树,有部分是园艺场建场后种植的果树。纠纷林地相邻北面的大某有高埋村X组的水田约12.504亩,西北面的小麓有高埋村X组的水田约0.8亩,西面山林属何功村X组经营,南面山林属高埋村X组经营,东面山林属那某和何功村X组经营。

大某山土地(现纠纷林地)原属何功屯(队)集体所有,解放初期,该纠纷山地是何功屯(队)地主宁某甲芝、宁某甲贞的果场。1956年原那某公某将何功屯(队)“头么麓果山、大某、鸡肠麓、小麓”的荒山作为园艺场,场员由高埋屯(队)、那某屯(队)、那某(队)、何功(队)、那某(队)、勤梯(队)、批晓(队)、百统屯(生产队)等八个屯(队)的社员组成,设有场长、副场长、会计、出纳、记分员、保管员、卫生员等,园艺场主要种植水果、菠萝、沙梨、芭蕉、李果、茶油果、单竹、荔枝等,场员按出工记工分,分别回各生产队参加分红,林场收益用于支付大某干部统筹、军烈属、五保户伙食费和民办教师工资等,木材用于维修学校。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园艺场机构、人员自动解散,变成无人管理。

那某等七个村X组提供《何功片联队园艺场1969年年终分配方案》2张,证实园艺场收入开支情况;何功片联队园艺场1967年年终分配方案表,证实园艺场1967年、1968年收入开支情况;1970年4月11日《历年债权债务清单》,证实园艺场对前几年收支情况核算的清单;《何功片林业队1970年终决算分配方案》、《1971年度年终决算现金分配表》、《1972年终分配方案》、《何功片联队办林业1972年年终决算分配现金方案表》、《何功片联队林场1973年终决算分配方案》,均证实对园艺场经营果树收支情况的分配,调处工作人员现场拍照6张照片,证实大某园艺场种果树的事实。

何功屯(队)、高埋屯(队)原为一个屯(队)称为何功屯(生产队),为了便于经营管理,1979年何功屯(生产队)划分为何功屯(生产队)、高埋屯(生产队)。为了分清家产,高埋生产队与何功生产队于1979年9月24日签订《关于何功与高卖(埋)分队后落实各项清单存案》,该清单存案第一点的第四小点写明“其他山林均以四固定落实由田管山不变,以水流为界”,该存案有何功队代表陈某雄、宁某甲威,高埋(卖)队代表宁某甲贤、宁某甲烈,大某宁某甲仲、宁某甲青签字。2010年5月13日调解笔录上,高埋村X村X组均承认那某大某(村X村X组)习惯上以田管山。

1986年9月1日高埋生产队、何功等七个生产队与何功组的杨俊签订《承包何功片大某山果林场合某书》,约定承包期从1989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止。合某的第二点写明“在以原有大某山果林场均以范围内所种下的一切新旧品种都属于承包户所管,外人一律不准侵犯,如有违者均上报受法律惩罚。”杨俊、高埋生产队、何功等七个生产队均在合某书上签字,何功村委会也在合某书上盖有公某。杨俊在承包大某山果林场时主要种植果树、种有杉木。对松木没有经营。

高埋村X组提供1997年3月16日《现金收入凭单》,用以证明向那某村委会上交了采脂费,但该单据没有写明采脂地点,无法确认采脂地点是在纠纷地内,因此对此凭单不予认定。高埋村X组提供1998年3月18日的《松木出售合某书》、2004年高埋生产队与宁某甲辉签订的《松木承包合某书》、2006年1月1日高埋生产队与黄某丙平签订的《那某高埋组发包松木合某书》、2002年3月13日高埋生产队与宁某甲向签订的《松木承包合某书》、1997年高埋生产队与宁某己签订的《高埋组松脂发包合某》、1995年12月17日高埋组与陈某荣签订的《高埋组发包砍伐松木合某》、2007年10月30日高埋组与宁某甲友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某书》,这些证据经宁某甲县政府派员核实,承包者均证实是在大某林场内进行经营的事实,地点与1986年《承包何功片大某山果林场合某书》所写的地名一致,对上述合某,政府予以采信。

高埋村X组提供8本《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某书》,均填有水田在现争议山林地的北面山麓,具体是:宁某甲化在小麓尾水田2块,面积1.132亩,大某尾1块,面积0.566亩;宁某甲烈在木坏垌2块,面积0.6亩,小麓尾1块0.4亩;宁某甲桥在大某尾2块,面积1.00亩;宁某甲明在大某口2块,面积0.992亩;潘某祥在小麓尾3块,面积1.14亩,大某2块,面积0.52亩;宁某甲臣在直怀垌3块,面积1.05亩,大某口2块,面积1.3亩;臣基荣在大某麓口4块田,面积1.63亩,小元尾1块,面积0.407亩;邓进明在直怀垌尾有3块水田,面积1.28亩,小麓尾3块水田,面积1.28亩,水田总面积13.04亩。以上8本合某书在1990年元月2日都分别经过宁某甲县公某处公某,该些水田均不在现纠纷林地内,但与现纠纷山林相邻。2009年7月24日,何功村X组与宁某甲县乐华木材加工综合某签订《荒山地承包造林合某书》,将大某林场重新发包,高埋村X组不同意从而引发本案土地山林权属纠纷。宁某甲县人民政府在立案之前,海渊镇X组与何功等七个村X组调解,但无法达成协议,海渊镇政府呈文宁某甲县人民政府,建议该纠纷山林应属八个村X组共有。

另查,何功大某各生产队林业三定时,均未填写《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高埋村X村X组均证实没有落实山界林权,也没有宁某甲县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那某村X组现实经营习惯上均以田管山,以水流为界经营管理。1997年何功村X组在大某岭发生山林权属纠纷时,1997年6月18日,宁某甲县人民政府以宁某甲发(1997)X号《宁某甲县X村X组与高埋村X组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也是按水流为界的习惯来作处理。高埋村X村X组均证实大某林场土地的来源是何功屯(队)地主宁某甲芝、宁某甲贞的土地被没收来办园艺场,但没有提供没收该片土地的证据材料,也无法查找这一事实。大某林场以前称园艺场,现在称大某林场。以上事实有1979年9月24日《关于何功与高埋(卖)分队后落实各项清单存案》,1997年6月18日宁某甲发(1997)X号《处理决定书》,高埋村X组提供的8本经过公某处公某的《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某书》,何功等七个村X组提供的《何功片联队园艺场1967年、1969年、1970年、1971年、1972年年终分配方案》、《承包何功片大某山果林场合某书》,高埋村X组提供的《那某高埋组发包松木合某协议书》、《松木出售合某书》共6份,《现金收入凭单》、《林业用地承包合某书》,2010年5月13日调解笔录及证人证言证实。

据此,宁某甲县人民政府认定,确定土地(山林)权属应以合某有效的权属证为依据,或者以经营管理事实为参考。本案争议的山林县政府均没有确权。宁某甲芝、宁某甲贞原属何功生产队人。1979年9月24日,何功生产队划分为何功生产队和高埋生产队,分队时,双方约定“以田管山,以水流为界”,高埋村X村X组均承认那某各村X组习惯上均以田管山、水流为界。大某林场虽在1956年期间把何功(生产队)的土地用来建园艺场,但从建场到2006年期间均没有证据证实该片土地已经划给他人,大某林场虽有经营管理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实该争议山林属大某林场所有。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大某林场机构、人员自动解散,属下马林场。高埋村X村X组纠纷的大某山林场界限外南面山林现属高埋村X组经营,该山水流到现纠纷山林,山脉延伸到现纠纷山直到纠纷界限外的北面山脉,均连在一起,纠纷界限相连的北面、南面山林大某麓水田现实经营是高埋村X组,与纠纷界外相连的西面山林现实经营是何功村X组,纠纷界外相连的东面山林现实经营是那某、何功村X组,与纠纷山林相连的何功组、那某组对现纠纷山林未提出权属主张。该纠纷山林山脉延伸到高埋村X村X组对现纠纷山林有经营管理的事实,因此,高埋村X组对纠纷山林提出权属主张,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何功组、那某组、那某组、那某组、勤梯组、批晓组、百统组认为大某山林场从1956年建场以来是高埋村X村X组共同经营,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大某林场的机构、人员自动解散,大某林场发包给杨俊的行为是高埋村X村X组对大某林场的共同管理行为,因此,现争议山林应由高埋村X村X组共有,那某等七个村X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宁某甲县人民政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三)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列》第五条、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列》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决:一、大某山林场面积303亩山地权属确认给高埋村X组集体所有,具体界限走向是,北从235.5高程起,向东沿山脊跨过大某尾直上234.0高程,直下珍苦路(振富路),向东南沿山麓上山脊(259.0高程西南面水平距60米处),向西南沿石屋底路(机耕运输路,即按树林底)直至大某林场山脊,向东北偏北沿山脊直至235.5高程起点相闭合某界。二、在大某山内原有的零星经济作物,允许插花经营,但今后不得扩种。

被告宁某甲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包括三大某纷立案审批表、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土地争议意见书、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书、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政府依法定程序启动了调处程序,程序合某;第二组证据包括《关于何功与高埋分队后落实清单存案》、高埋组发包砍伐松木合某、高埋组松脂发包合某、松木出售合某、松木承包合某书2份、那某高埋组发包松木合某书、现金收入凭单、林业用地承包合某书、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某书、公某、高埋屯提供合某书面积摘要如下,证明在调处程序中高埋村X组提供的证据;第三组证据包括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答辩状,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举证清单、宁某甲仲的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在调处程序中提交的材料;第四组证据包括那某园艺场1969年年终分配方案等、荒山地承包造林合某书,联合某告,承包何功片大某山果林场合某书,证明内容同上;第五组证据包括那某村委林场经营情况简介、关于海渊镇X村委山林权属纠纷调处意见书、大某山林场成立的管理分配过程,证明大某山林场的有关情况;第六组证据包括调查笔录17份,证明政府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第七组证据包括现场勘查笔录、工程师鉴定书、资格证,证明争议地经过了实地勘察和技术鉴定;第八组证据包括关于召开山林权属纠纷调解会的通知、宁某甲县调处办调解笔录、会议签到表、那某村X组山林纠纷调解、海渊镇X村高埋屯与其他屯群众山林纠纷调解工作会、会议签到表,证明政府进行了相关的调解工作;第九组证据包括证明、宁某甲发(1997)X号处理决定书、关于何功与高埋分队后落实各项清单存案,证明何功与高埋分山的协议;第十组证据包括调查报告,证明政府职能部门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向政府作出了报告;第十一组证据包括宁某甲裁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政府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

原告那某等七个村X组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宁某甲裁决字(2010)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告认定大某山土地(现纠纷林地)原属何功屯(队)集体所有,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次,大某林场属于高埋和原告等八个村X组建的联营性质的林场,而不是村办园艺场,该林场在1986年9月1日由原告与第三人高埋村X组共同发包给杨俊个人经营,直至2006年合某期满。被告认定联营林场解散是错误的。联营体仍存在。与杨俊的合某期满后,联营体曾于2009年9月9日发出联合某告,拟继续将大某林场对外发包。其三、被告认定第三人高埋村X组对大某山有经营管理的事实是错误的。大某山林场自1986年发包给杨俊后,一直由杨俊经营管理,直至2006年合某期满。第三人高埋村X组所有的山林与大某山同属一座山,但其位置在大某山的上方,现争议山在大某山的下方,第三人高埋村X组历年经营的山林不是现争议地,而是现争议地的上方,被告将第三人经营的林地与现争议地混为一谈是错误的。二、被告将“以田管山、以流水为界”作为确定本案权属的依据是错误的。首先,“以田管山”并不是确定山林权属的法律或政策依据。其次,第三人经营的水田位于争议山林的侧面,并不是位于争议山林的中间。第三、1979年9月24日何功与高埋生产队之间分队时,“以田管山,水流为界”约定仅适用于何功与高埋村X组之间,并不能扩大某用于现在的八个村X组的纠纷,被告依据何功与高埋村X组之间“以田管山,水流为界”的约定处理八个村X组之间的纠纷是错误的。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依法告知各方当事人享有的诉权,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某甲裁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2、1986年的《承包何功片大某山果林场合某书》,证明争议地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经营管理;3、联合某告,证明争议地在2008年已经公某发包;4、大某山林场历年收入支出明细,证明争议地是原告与第三人以联营名义进行经营管理的。

被告宁某甲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宁某甲裁决字(2010)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某,实体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与第三人高埋村X组因大某山一带山林发生权属纠纷,职能部门依法受理后,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实地勘察,进行了协商,召开了质证及协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某法达成协议。双方争议的大某山一带山林面积303亩,争议双方均未提交土改、合某化、四固定和林业三定时期争议林地已由政府确权归自己所有的书面证据。经调查查明,该争议林地在1956年时属当时的原那某公某原何功生产队(含何功和高埋两个生产队)集体所有,生产队将该范围内的荒山作为集体的园艺场经营管理,场员由各方当事人在内的生产队队员组成,主要种植水果等经济作物,收益用于支付大某干统筹、军烈属、五保户伙食费和民办教师工资等。到生产责任制时,因人员、机构松散无人管理而自行下马。1979年9月24日,原何功生产队分为何功、高埋两个生产队,双方签订有《关于何功与高埋分队后落实各项清单存案》,约定各队所管护的山林“均以四固定落实由田管山不变,以流水为界”,现主要山林属于第三人高埋生产队经营管理的范围。1986年,为巩固原有的果林,原告与第三人将现争议的林地发包给杨俊经营,主要经营果树,杉木、桐油茶油等经济林木,并不包括林地内的松木。1997年何功村X组曾因答凸岭山林发生权属纠纷,县政府根据双方集体土地的历史划分情况,以双方当年约定的“以流水为界”原则作为确认双方对争议山林的历史经营管理事实。1998年起,第三人高埋村X村民陆续到现争议林地内经营采脂,砍伐林木等经营管理行为,由此发生争议。2007年,第三人高埋村X组将争议林地发包给他人经营并签订有《林业用地承包合某书》。2009年7月24日因原告将现争议地对外发包,从而引起权属纠纷。县X区的历史划分情况和历史经营管理事实,结合某方在争议地区外的经营管理情况,将争议地确定给第三人高埋村X组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一,原告对争议地提出权属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林地在1979年9月24日分队清算时已协议归第三人经营管理。其二,1986年9月1日原告及第三人与杨俊签订合某时,约定的是承包经营管理果树、竹子等经济林木,并不包括林地内的飞播松林。其三,有证据表明,争议林地自1979年分队以来,一直都是第三人高埋村X组经营管理的,从争议地的历史划分情况和历史经营管理状况来看,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也充分考虑到了上述因素。综上所述,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某,实体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埋村X组述称,一、关于事实方面,大某山土地在解放前原属何功屯(何功与高埋原合某一个生产队)宁某甲芝、宁某甲贞地主户的果场。解放后,1956年原那某公某将原属何功屯(队)集体所有的土地(即宁某甲芝、宁某甲贞地主户的果场)作为大某开办的园艺场。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园艺场机构、人员自动解散,1986年9月1日,第三人高埋村X组共同将原办的园艺场发包给何功组的杨俊承包。承包期限到2006年9月1日,该合某书第2点约定“在以原有大某山果林场经营范围内所种下的一切新旧品种都属于承包户承包所管,外人一律不准侵犯,如有违者均上报受法律惩罚。”杨俊在承包时,主要经营果树、种杉木等,但对松木没有经营。1979年何功屯(生产队)划分为何功生产队和高埋生产队,为了分清家产,双方在1979年9月24日签订《关于何功与高埋分队后落实各项清单存案》,该清单存案第一点第四项写明“其他山林均以四固定落实由田管山不变,以水流为界。”从此,第三人便对原属第三人集体所有的大某山一带山林(现纠纷林地)进行经营管理。尤其是1993年以来,第三人已将这一带的山林发包给胡汉奇、宁某辛、黄某壬等人采脂、砍伐松林。2002年再次发包给宁某甲辉等人采脂,一直都没有人干涉。直到2007年7月,七个原告擅自将属于第三人的林地发包给他人承包,从而引起纠纷。二、关于法律方面,被告宁某甲县人民政府将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完全符合某关政策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因为,该纠纷林地原属何功生产队队员宁某甲芝、宁某甲贞的果场,按照有关政策的规定,在四固定和林业三定时期,应当将该纠纷林地确权给何功生产队集体所有,但是由于历史的客观原因,1956年原那某公某将原属于何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大某山(现纠纷地)作为大某的园艺场。园艺场解散后,又将园艺场发包给他人承包,因而才造成该纠纷林地一直没有确权。1979年何功生产队分队时,双方即按照习惯“以田管山,水流为界”原则进行了划分,第三人也一直经营管理该纠纷林地至今。综上所述,被告宁某甲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宁某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为支持其述称,第三人高埋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调处申请书、调处答辩书,证明第三人高埋村X组依法向政府提出了申请,进行了答辩;2、《关于何功与高埋分队后落实各项清单存案》,证明双方约定了分山办法;3、高埋组与陈某荣、宁某己、宁某甲臣、宁某甲辉、宁某甲向、黄某丙平签订的合某书,《林业用地承包合某书》,证明高埋组队争议地有经营管理的事实;4、宁某己的证明,证明争议地内的林木是自然林;5、公某,证明高埋组村民的农某与争议地相邻;6、鉴定书,证明纠纷地的基本情况;7、宁某甲发(1997)X号处理决定,证明何功与高埋村X组之间的分山原则是“以田管山,水流为界”;8、宁某甲裁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证明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9、崇政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崇左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某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合某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高埋组与他人签订的松木发包合某及联合某告的合某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某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高埋村X组提供的证据3的合某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某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除现争议地属于原何功屯(队)集体所有的事实不予以认定外,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被告在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现争议地自园艺场开办以来,一直都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经营管理和收益,1986年,原告和第三人共同与杨俊签订了一份为期20年的长期承包合某,合某期至2006年9月1日。2008年9月9日,原告七个村X组以原告和第三人等八个村X组的名义对外发布联合某告,拟将大某山林场对外发包。2009年7月24日,原告七个村X组以原告和第三人等八个村X组的名义与宁某甲乐华木材加工综合某签订荒山承包造林合某书,将争议的山林对外发包经营。第三人高埋村X组对此行为不满,于2009年9月12日向政府提出权属确权申请。2010年9月27日,宁某甲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某甲裁决字(2010)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书,向崇左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2月30日,崇左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宁某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某甲裁决字(2010)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议。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首先,被告宁某甲县人民政府作出现争议地属于原何功屯(队)集体所有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宁某甲县人民政府在裁决书中已经承认未对争议地进行权属确权,也认可整个何功村既没有《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也没有《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在此情况下,被告还作出现争议地属于原何功屯(队)集体所有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被告宁某甲县人民政府以争议地周围的水田和大某分山林属于高埋和何功村X组现实经营为理由,沿用“以田管山、以水流为界”的习惯分山办法,以及第三人高埋村X组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对争议地有经营管理的事实为理由,裁决将争议地确权给高埋村X组集体所有的的做法欠妥。在本案的当事人均无权属证和列册登记表证实权属状况的情况下,权属确权在很大某度上依赖于当事人对争议地的历史经营管理事实。而本案的事实是,自园艺场开办以来,大某山林场先是由现争议的八个村X组共同经营管理和收益,到1986年八个村X组共同将大某山林场发包给杨俊经营管理20年的一系列事实来看,现争议的大某山林场一直以来都是由原告和第三人等八个村X组共同经营管理和收益的。被告忽视了这一事实,片面注重了第三人高埋村X组对争议林地的砍伐采脂事实,被告的这种作法导致认定事实上的不清,其认定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而“以田管山、以水流为界”的分山办法,是1979年何功队分为何功和高埋村X组时,双方之间约定的分山办法。既是双方间的约定,那某该约定只是适用于何功和高埋村X村X组无约束力。庭审中,原告也否认整个那某村适用“以田管山、以水流为界”的习惯分山办法。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宁某甲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书中没有交代诉权,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在处理决定书中已经交代当事人拥有复议权,被告没有交代当事人拥有诉权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某、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该条款规定可知,本案当事人对山林所有权的争议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复议之后,当事人如果再对复议决定不服,复议机关必定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因此,本案中诉权的告知义务并不是被告宁某甲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义务,被告宁某甲县人民政府没有告知当事人享有诉权的做法并不违反办案程序的相关规定,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诉权告知义务,主张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某甲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宁某甲裁决字(2010)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由被告宁某甲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天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某甲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名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名称:中国农某银行崇左建设支行,帐号:20-(略)),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锡金

审判员张水妮

人民陪审员吕祝萍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马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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