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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42岁。

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寅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诉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寅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陈某与女上司董X发生纠纷,后双方和解。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给原告下达了汴亚啤字(2009)X号关于解除陈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认为,董X头部的伤是其与原告夺东西时碰伤的,不是原告打伤的,并且公安部门对此也无追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20余年,平时在公司表现良好,原告与同事发生纠纷未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被告应先对原告批评教育,给原告一个改正的机会。所以,原告对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与其恢复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依据原告在仲裁时的陈某和被打伤人董X的证言认定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从而对原要求被告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所以该裁决书是公平公正的;原告打伤同事董X的行为是否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不是认定原告违反公司纪律情节严重的要件。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殴打作为其上司的女同事董X,严重扰乱公司管理秩序,给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应属情节严重。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依据公司的《员工管理手册》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做出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1985年到被告处工作,任设备管理部电工,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3日下午2时许,原告陈某与其女上司董X发生纠纷,并致董X受伤。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下达了汴亚啤字(2009)X号关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原告陈某对该决定已签收。

本院认为,公司员工应当遵守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原告陈某在工作期间与女上司董X发生纠纷,并致董X受伤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的规章制度。被告下达解除与陈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玲

审判员毛爱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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