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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某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男。

原告王某诉某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原本相识,且同在邵阳市务工,经恋爱后,于1996年8月13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女儿凌X,2002年生二女儿凌XX。由于被告生男孩传宗接代的思想作怪,自2007年起便经常不回家居住(略),家庭生活全然不顾,在外打工的工资不向家里交付分文,偶尔回家,便向原告要钱去打牌,原告不给便大打出手。2009年2月,因女儿上学交学费一事,被告打了问其要钱交学费的女儿一耳光,回家对原告又是一顿拳脚,自此便离家分居,双方感情从此破裂。今年春节期间,双方老人曾调解某次,被告全无反悔之意,以致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特向人民法院请求: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凌X、凌XX的抚养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邵阳市原洗衣机厂内B栋X楼住房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户籍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二个女儿的基本情况;

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座落于邵阳市X区X路十井铺原洗衣机厂内B栋X楼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5、邵阳市恒凯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1份,拟证明邵阳市X区X路十井铺原洗衣机厂内B栋X楼(略)号住房市场价格为20.05万元;

6、借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为购买住房向凌XX借款6万元、向王XX借款5万元;

7、凌XX证明1份,拟证明凌某的父亲凌XX将应诉某料交给凌某,并组织亲友调解某果,现凌某已外出,不愿意出庭。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双方系夫妻关系,双方的共同财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未到庭,债权人未主张权利,只能作为参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双峰县X乡,原本相识,后又同在邵阳市务工,1995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8月13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女儿凌X,X年X月X日生小女儿凌XX。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自2007年以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等问题发生矛盾,被告经常不回家居住。2009年2月,双方为女儿上学交学费一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便离家与原告分居,虽经双方父母多次做工作仍无好转,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邵阳市X区X路原洗衣机厂内B栋X楼住房一套,经评估,市场价格为20.05万元;共同债务有:原告为买房向凌XX借款6万元、向王XX借款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7年以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经常不回家居住,特别是2009年2月双方为女儿上学交学费之事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与原告一直分居至今,经双方父母多次做工作,仍无好转,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已离家外出,婚生二个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考虑原告独自抚养二个小孩,座落于邵阳市X区X路原洗衣机厂内B栋X楼住房一套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市场价支付房屋折价款给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1万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凌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凌X、凌XX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被告凌某每月支付凌X、凌XX抚养费800元至十八周岁止;

三、邵阳市X区X路十井铺原洗衣机厂内B栋住宅楼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R(略)号)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支付房屋折价款x元给被告凌某;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x元,原告王某承担x元,被告凌某承担x元。

本案诉某费150元,由被告凌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科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某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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