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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赵某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又名范某,女,生于1973年11月28日。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78年9月5日。

委托代理人杨爱红,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15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红,第三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以前,因本案第三人唐某某欠原告164,000元,曾将其所有的挂面生产南厂和设备交付给原告使用。2006年元月,被告与唐某某来找原告商议有偿使用该厂和设备。后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接管正在生产的南厂和设备,唐某某尚欠原告164,000元借款转移到被告名下,其中40,000元由被告于2006年元月22日前归还给原告,其余款项从同年4月起每月归还10,000元,余款最迟于2006年年底还清,未支付的余款按月息1分计算。协议达成当日,原告即将该厂和设备交给被告。2006年元月22日,被告亦将其承诺的第一笔款项40,000元交付给原告。至2006年4月份,被告却借故拒绝支付其余欠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4,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利息19,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及唐某某三方所形成的还款计划属意向书形式,尚不具备合同条件;唐某某向被告交付南厂的条件没有实现,亦无法实现。总之,被告与原告及唐某某之间的还款计划不具备合同要件,且所附条件未成就,应依法认定无效,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还款协议是三方当事人协商而成的。第三人因无法偿还2002年所借原告款164,000元,故原告于2005年接管第三人的南厂经营。一年后,被告找第三人及原告协商接管南厂,表示愿意替第三人偿还所欠原告款164,000元。后经三方多次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该款就应当由被告偿还,债务已转移,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唐某某借原告款164,000元,曾将其所有的南厂和生产设备交付给原告使用。2006年元月,唐某某将债务转至赵某某,赵某某向原告书写“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唐某某原欠范某现金164,000元,因赵某某接唐某某南厂为生产挂面所用,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现唐某某原欠范某164,000元借款转移至赵某某名下,由赵某某归还欠款。还款计划如下:赵某某于2006年元月22日前返还范某现金40,000元,其余款项124,000元从2006年4月起每月归还10,000元,余款于2006年年底全部还清。余额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原告唐某某在还款计划中书写“同意按此计划还款”,原、被告及唐某某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使用第三人的南厂交给被告使用,同时原告将生产挂面时所剩价值三万余元的原料转给被告,被告于2006年3月将该款支付原告。2006年元月22日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款40,000元。同年4月20日,被告不再使用第三人的南厂,并把南厂交给第三人唐某某,同时交给第三人唐某某的尚有生产的挂面包装袋,第三人予以接受。被告不再支付原告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4,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

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协议中所指的南厂系第三人唐某某独资设立的郑州市福寿挂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原告及唐某某表示同意,且三方在还款计划中签名,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使用第三人唐某某的挂面生产南厂交给被告使用。第三人唐某某欠原告款164,000元转至赵某某承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未按自己书写的还款计划偿还原告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2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一分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及唐某某之间的还款计划中唐某某向赵某某交付南厂的条件未成就,应认定为无效,该款应由第三人偿还,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三人称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债务,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欠款本金十二万四千元及利息(自2006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自2007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一分另行计算)。

二、第三人唐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七十七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樊海山

审判员牛珏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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