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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市世坤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江威,北京市世坤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X区长城大道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某、刘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防腐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4月10日,河南防腐公司与秀珀公司签订《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秀珀公司承揽由河南防腐公司承包的中联国际集成电器有限公司八英寸芯片制造厂环氧自流平地面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面积、质量要求等。合同单价为100元/平方米,总价为350万元。合同签订后,河南防腐公司支付秀珀公司价款35万元。秀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工序进行施工,且工程质量低劣无法达标,造成工期延误。2010年5月24日,秀珀公司不顾河南防腐公司及发包方发出的整改要求,擅自退场,致使河南防腐公司无法履行与发包方的合同,由于无法按期完工,被迫退出整个工程,因此给河南防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河南防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秀珀公司退还河南防腐公司价款35万元;2、秀珀公司赔偿河南防腐公司经济损失126万元;3、秀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秀珀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非秀珀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秀珀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秀珀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2、秀珀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支付了60余万元的成本费用,远超过河南防腐公司支付的35万元,故秀珀公司不同意退还工程款。综上,秀珀公司不同意河南防腐公司的诉讼请求。

秀珀公司提出反诉称,河南防腐公司与秀珀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协议解除合同,秀珀公司退场时将价值x元的施工材料交付河南防腐公司,河南防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故反诉要求:1、河南防腐公司向秀珀公司支付材料款x元;2、河南防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河南防腐公司就秀珀公司提出的反诉辩称,秀珀公司交付的材料价值10万元,应当折抵河南防腐公司的损失,故不同意秀珀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河南防腐公司(定作方)与秀珀公司(承揽方)签订《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秀珀公司承揽由河南防腐公司承包的中联国际集成电器有限公司八英寸芯片制造厂环氧自流平地面项目;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面积x平方米,均价100元/平方米,暂定总价350万元;承揽方进场后预付合同总额的10%即35万元;工期为55天(从开工之日起算);承揽方交付的地坪如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定做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酌情减价,不同意利用的,应当由承揽方进行修整;承揽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总价格0.5%偿付定作方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0年4月11日,秀珀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0年4月30日,河南防腐公司向秀珀公司支付价款35万元。2010年5月24日,河南防腐公司与秀珀公司签署情况说明,载明:秀珀公司承揽中联国际集成电器有限公司八英寸芯片制造厂环氧自流平地面项目,由于工期、造价过高,超过合同价格,秀珀公司无法承受,经与河南防腐公司协商,秀珀公司自愿退出与河南防腐公司地坪合作项目;手写体载明所做地面的一切费用与河南防腐公司无关。

2010年4月10日,河南防腐公司与北京六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东营公司)签订《环氧地坪分承包合同》,约定河南防腐公司承揽六建东营公司八英寸集成电路芯片制造项目环氧地坪分包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995万元。

2010年5月21日,东营中联国际集成电路有限责任公司向六建东营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针对六建东营公司“关于X层环氧地面样板事宜”现答复如下,贵司施工的样板找平工作已完成,同意贵司按样板的施工顺序和标准进行大面积施工,并且按样板的施工要求,每项工序须经过检验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工作。

2010年9月8日,六建东营公司向河南防腐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河南防腐公司分包六建东营公司总包施工的八英寸芯片制造项目环氧地坪施工,因河南防腐公司再分包的秀珀公司自2010年4月10日进场施工,至2010年5月24日退场,施工质量达不到质量标准要求,由于更换厂家致使工期进度无法满足建设单位要求。河南防腐公司未按合同标准要求履行,近日建设单位终止六建东营公司施工,导致六建东营公司蒙受巨大损失,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损失由河南防腐公司全部负担。

2010年10月8日,六建东营公司出具索赔通知书,载明:由于河南防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工程进度严重延误,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无法验收合格,造成六建东营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依合同约定,现正式向河南防腐公司索赔x元,索赔款从河南防腐公司的分包工程款中扣除。

2010年5月24日,石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秀珀公司剩料如下,甲组纷环氧地坪漆70桶,15Kg/桶等材料。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收条所载材料价值11万元。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防腐公司认可秀珀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延误工期20天的后果;河南防腐公司自述将秀珀公司所做地面工程全部拆除返工;河南防腐公司自述,其完成了工程量的一半,工程价款为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防腐公司与秀珀公司签订的《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情况说明所载,秀珀公司系因工期、造价过高而无法接受,自愿退出合同履行,其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因其中途退出给河南防腐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南防腐公司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及六建东营公司向其索赔损失,而根据六建东营公司出具的告知函及索赔通知所载,六建东营公司向河南防腐公司主张权利的主要理由系工程延期及工程质量不达标,按照河南防腐公司的陈述,秀珀公司的行为导致其延误工期20天,因秀珀公司所做工程均已拆除返工,故工程质量问题应当与秀珀公司无关。即便按照河南防腐公司所述,六建东营公司向河南防腐公司主张权利的两点理由中,归咎于秀珀公司的仅为延误工期20天。因此,关于河南防腐公司合理损失的确定,考虑到秀珀公司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参照东营六建公司向河南防腐公司的索赔额、河南防腐公司未完成工程量的金额及相应可得利益,法院对损失数额予以酌定。关于河南防腐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返还,按照双方所签情况说明手写体载明“所做地面的一切费用与河南防腐公司无关”的内容,河南防腐公司有权要求秀珀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对河南防腐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秀珀公司要求给付材料款x元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河南防腐公司受让了秀珀公司的剩余材料,应当给付相应价款。关于剩余材料的价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剩余材料价值11万元,故对于秀珀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11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返还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赔偿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材料款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秀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偏袒河南防腐公司一方,严重损害了秀珀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合同后,秀珀公司于2010年4月11日进场施工,河南防腐公司于4月30日支付工程款35万元,已违反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由于所施工项目第三层地面凹凸不平,落差较大,高达16公分左右,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工艺进行施工无法使地面的平整度达到良好的效果,故业主方和河南防腐公司提出增加施工任务,改变合同施工内容,要求秀珀公司先将地面找平,该施工内容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秀珀公司按照业主方和河南防腐公司的要求做了一块样板地面,将地面高处的部分剔除,已露出钢筋,并进行了其他施工工艺,最终得到了认可和确认。但按照样板大面积施工大大增加了秀珀公司的工作量和原材料成本,经与河南防腐公司沟通要求增加工程价款,但被拒绝。更令秀珀公司无法接受的是,河南防腐公司未按约于秀珀公司进场施工后20天内支付第二笔工程款35万元,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无奈秀珀公司与河南防腐公司协商提出终止合同的履行,双方于2010年5月24日友好协商终止了承揽合同,并签署情况说明一份,秀珀公司于当日撤离现场。2010年6月10日河南防腐公司找到北京友得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场继续施工,后因总包方与业主方主动解除总包合同,河南防腐公司也随之撤场。双方终止合同近一年以后,河南防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秀珀公司返还已付35万元工程款,并赔偿损失126万元。基于上述事实,秀珀公司认为河南防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如下:(一)双方终止履行承揽合同并非秀珀公司擅自终止合同,是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一致的结果,秀珀公司不存在违约。1、因河南防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据承揽合同约定,秀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造成延误损失应由河南防腐公司承担;2、因施工现场增加工程量,且增加地坪先行找平的工程量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秀珀公司提出增加工程价款的理由是正当的,在河南防腐公司明确拒绝并经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后,才导致承揽合同最终没有继续履行。双方终止合同是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的结果,不应认定秀珀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二)关于工程款问题,秀珀公司已按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为此付出了60余万元的成本费用,远超过河南防腐公司所支付的预付款35万元,故在秀珀公司不存在恶意违约的前提下,本着公平的原则,秀珀公司不应返还上述款项。(三)关于合理经济损失问题。因造成承揽合同的解除系河南防腐公司的原因,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而非秀珀公司强行擅自撤场单方解除合同,在秀珀公司撤场后,河南防腐公司又选择了北京友得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进场进行了施工,视为其对工期的要求已有了新的预判和预期。因此,秀珀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赔偿河南防腐公司的经济损失。

二、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纠正的问题

1、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署的情况说明所载内容,断章取义,片面认定秀珀公司退出合同履行构成违约,而没有分析确认秀珀公司退出合同履行的具体原因和理由。首先,秀珀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施工工艺和内容是可以全面地履行合同内容的,基于河南防腐公司单方提出改变施工工艺、增加工程量和施工成本后,河南防腐公司又不同意洽商的情况下,秀珀公司才与河南防腐公司协商终止合同。因此秀珀公司并不存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而擅自终止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机械地认定秀珀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是不当的;其次,关于工期的问题。秀珀公司进场施工后,依据合同约定河南防腐公司不能安排交叉施工,而事实上秀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其他施工方仍在进行主体施工,造成秀珀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同时,河南防腐公司提出增加工程量后,先行要求秀珀公司施工样板地面,该样板地面于2010年5月21日才完成,该工作内容是在河南防腐公司的要求下完成的,即使存在工期不能顺利进行的责任也不能归咎于秀珀公司,应由河南防腐公司自行承当不利后果;再次,双方终止合同的情况说明是双方自愿签署的,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认定为秀珀公司单方违约。最后,一审法院以河南防腐公司单方认为秀珀公司给其造成了20天的工期延误为由,自由裁量秀珀公司支付10万元的损失,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2、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署的情况说明手写体所载内容,片面地认定河南防腐公司有权要求秀珀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该认定完全是强行偏袒一方的错误行为。秀珀公司已按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为此付出了60余万元的成本费用,对此河南防腐公司是明知的,故在签署解除合同的情况说明时,河南防腐公司为了达到不再支付秀珀公司超出35万元以上部分成本费用的目的,才自行加上“所做地面的一切费用与河南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字样,而一审法院忽视了双方解除合同签署情况说明时的自愿因素和本意,将其视为河南防腐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已付35万元工程款的依据,显然是不当的。

3、一审中河南防腐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虚假证据,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同时河南防腐公司拒绝出示相关证据原件,一审法院质证程序违法。

综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河南防腐公司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和改变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等违约情形后,经双方友好协商签署了终止承揽合同的情况说明,系双方自愿解除合同,秀珀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返还河南防腐公司已付35万元工程款和支付10万元损失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河南防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河南防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河南防腐公司辩称:一、秀珀公司所陈述与事实不符。秀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程度进行施工,施工质量低劣无法达标,造成工期延误;秀珀公司所说增加的施工工艺和工程量都是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不需要额外增加费用。在施工中,秀珀公司以停工和退出相威胁,并最终退场,造成河南防腐公司巨额经济损失;秀珀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必须全部返工,造成工期延误。秀珀公司是单方退场,其退出后,河南防腐公司将地面全部返工,多花了15万元,并导致违反与六建东营公司的合同约定而被迫撤出工程,造成了巨额索赔。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对河南防腐公司的经济损失支持较少,不能完全弥补实际损失。秀珀公司因施工质量低劣退出工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秀珀公司还应赔偿河南防腐公司可预期获得的利益,以及赔偿河南防腐公司向六建东营公司支付的巨额赔款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秀珀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河南防腐公司提交的《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环氧地坪分承包合同》、情况说明、支票存根,秀珀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河南防腐公司与秀珀公司签订的《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秀珀公司于2010年4月11日开始进场施工。河南防腐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向秀珀公司支付价款35万元。2010年5月24日,秀珀公司即与河南防腐公司签署了解除合同的情况说明。根据情况说明所载内容,秀珀公司系因工期、造价过高而无法接受,自愿退出合同履行,对于因其中途退出给河南防腐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六建东营公司向河南防腐公司主张赔偿理由及索赔数额、秀珀公司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河南防腐公司未完成工程量的金额等情况,酌定秀珀公司向河南防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并无不妥。因双方所签情况说明还载明所做地面的一切费用与河南防腐公司无关,河南防腐公司有权要求秀珀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3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秀珀公司返还河南防腐公司已付工程款35万元合理有据。因此,秀珀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四十五元,由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六百二十元(已交纳),由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五元,由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五元(已交纳),由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由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某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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