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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甲诉舞钢市八台镇殷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殷某乙,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殷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殷某甲诉被告舞钢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殷某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及其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殷某耀及其代理人殷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甲诉称,200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期限30年。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根据合同规定在租赁期限内用于选矿生产,并进行相关必要的建设工程项目。”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投资70多万元建成选矿厂,并生产出钼产品。但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后,于2008年4月4日在同一块土地上,签订一份违法无效合同,且在合同中擅自处分原告的财产权益,侵占原告的合法经营权,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29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合计2,293,000元。

被告殷某村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6年4月1日原告引资建厂,实际投资人是王献伟,原告是代替王献伟签的合同。当时是村里给厂里修了路,更换了变压器,但王献伟与原告因为有矛盾,选矿厂没有开工,也没给村里带来任何收益。后来被告才与王献伟又签了合同,约定王献伟开工生产,但合同纠纷由王献伟负责处理。但之后因为原告的阻拦行为,王献伟也无法开工,王献伟因此想将设备拉走,被村里制止了,到现在村委还派人看管着,这样做就是不让村里受损失。根据国务院文件,土地闲置两年可以收回,2006年4月1日签的合同,2008年4月4日另签合同,期限已满两年,其间没有投产,村委可依法收回土地。村委是从王献伟手里接的东西,不是从原告手里接的,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日,被告殷某村X村民殷某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把原村学校土地包给殷某伟使用30年。2006年4月1日舞钢市永健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村学校约10亩地的使用权租赁给舞钢市永健公司用于选矿生产,期限30年,同时约定该合同签字之日起原村委与殷某伟2003年10月3日所签订的合同作废。之后原告殷某甲代表舞钢市永健公司与被告殷某村委在该合同上签字。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械设备损失293,000元及违约金2,000,000元,合计2,29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土地租赁合同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4月1日与原告以舞钢市永健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五项双方约定“本合同签字之日起,原合同(八台镇X村委会与承包方殷某伟2003年10月3日所签订的合同)全部作废”,该项约定损害了原合同当事方殷某伟的利益。被告与舞钢市永健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明知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已存在一份签订在先、履行在先的土地承包合同,却又签订另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且在后签订的合同中擅自处分他人权益。因此,后签订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在客观表现上又损害了原合同当事方殷某伟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院认定,2006年4月1日被告与舞钢市永健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原告殷某甲以该《土地租赁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5,144元,由原告殷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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