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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黄某甲、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民初字第123号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女,1955年2月份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郭某某之夫),男,1955年1月份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黄某甲,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1964年元月份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25日1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西平--老王坡公路薛庄地段时,被被告黄某甲驾驶被告黄某乙所有的四轮拖拉机撞倒,车轮从原告身上轧过,至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被告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以张趁兰之名入院治疗,被告黄某甲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但被告黄某甲仅支付了截止到1999年10月10日的医疗费后,便不管不问。原告先后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2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黄某甲拒不到交警部门参加调解。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生活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伤残补助费6831.3元,轧毁的自行车两辆。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因原告以别人名字拿药住院,且在治疗期间作人工流产手术,大量用保养药,因此我护理18天后才拒绝治疗。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各1份;2.本院法医鉴定书1份;3.西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两份,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出院证1份;4.西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1张(合款722.2元)、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收费单据14张(合款673元)、郾城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3张(计款104.4元);5.西平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一份;6.交通费票据19张(计款52元);7.西平县人民医院人工流产手术证明1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损害事实及赔偿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西平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45张(计款2448元)。据此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积极为原告进行了治疗。

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黄某甲提出:1.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应认定原告之妹有责任;2.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以张趁兰之名治疗拿药有问题;3.护理证明可能是找人出具的。对于原告所出具的其他证据不提异议。

原告对被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黄某甲所提异议的,即第一条事故责任书,因其提供不出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于第二条原告以张趁兰之名治疗拿药问题,因被告开始便知道原告以张趁兰之名入院治疗,并为其负担医疗费,且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确为本人所用,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条护理证明问题,被告虽有怀疑,但原告住院期间有两人参与护理符合客观事实,对此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黄某甲无证驾驶被告黄某乙所有的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老王坡公路薛庄后时,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腰部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甲遂将原告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并以张趁兰之名住院治疗。原告先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西平县公安局法医院、郾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告黄某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48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499.6元、交通费5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有两人参与护理。1999年10月12日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原告家属的报案后,于1999年11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黄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于1999年12月19日调解终结。

另查明:被告所驾四轮拖拉机为被告黄某乙所有。经本院法医技术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后,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使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乙将本人所有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对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原告受伤后有条件报案,亦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对此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据双方应负的责任合理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轧毁的自行车,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作人工流产用了大量保养药,因原告人工流产术是其出院时所作,且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未含该项费用,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十)项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63.3元(扣除已付2448元,尚欠315.3元)、误工费247.4元、护理费405.8元、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217元、伤残补助费4786.1元、交通费36.4元,共计6008元。

二、被告黄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10元,鉴定费350元,计86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金岭

审判员李铁成

审判员郭某功

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新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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