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郎丰强,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曾用名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万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郎丰强、被告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妻万某某于09年2月经郾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老街X幢X层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系万某某的亲戚,该房屋婚前由其租住,但始终未支付房租,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出老街X幢X层X号房屋,并支付房租2100元。
被告万某辩称,1、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前妻系亲戚关系,因被告结婚无房居住,就与原告商定租住其位于老街的房屋。原告租下后,一直按约定支付房租,并经原告及其前妻同意花费2W多元进行了装修。2、原告要求被告搬走的诉请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于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原告黄某乙与妻子万某(曾用名万某)协议离婚,位于漯河市X街X幢X层X号的房屋归原告黄某乙所有。2009年3月9日,原告黄某乙办理了产权登记,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后发现该房屋在离婚前已经由被告万某居住,在要求被告万某搬出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万某与原告黄某乙前妻万某某的父亲万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有万某租万某红房子,经协商租期三至五年,房租每月叁佰元整,经同意装修。2008年4月X号万某岭万某”。2009年3月27日,原告的前妻万某红就本案所涉房屋的租赁情况在离婚后向原告黄某乙出具说明一份,说明载明:“现将马路街住房出租情况说明如下:马路街住房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8年4月由我父亲将钥匙交给其侄子万某,让其居住,当我知道后,立即让我父亲告诉万某,此处房屋是我留给孩子上学时居住的,不会长期出租的。在万某租房期间,房租一直拖欠,碍于亲戚面子,我也不便索要,更意外的是,其在租房期间,未曾征求我的意见,私自将房屋进行装修,装修程度我至今未见过。万某2009年3月27日”。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有通过诉讼解决问题的权利。合同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应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本案中,被告万某和万某岭签订的协议,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万某岭所签协议的行为不是原房屋所有人万某红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事前未得到万某红的授权,事后万某红对协议中租赁期限的约定不予认可。该协议中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且在该房屋所有权变更后未能与原告黄某乙就租赁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黄某乙请求被告万某搬出老街X幢X层X号房屋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告黄某乙请求被告万某支付2009年3月份至2009年10月份7个月房租2100元,符合租赁协议中关于每月租赁费300元的约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黄某乙所有的位于老街X幢X层X号房屋。
二、被告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租金2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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