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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系原告的姑姑),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花术田,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审理后,由审判员万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甲、花术田,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同在广东打工时相识;被告本已结过婚,且有一儿一女,确慌称未婚,整天甜言蜜语纠缠原告,骗取了原告的芳心与其同居。2004年8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2005年11月16日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春节前,被告骗走了原告的银行卡和帐号,春节后,拿走了原告母亲的200元现金,不辞而别,也不告诉他的位置,从此没有音讯。在此期间,被告将原告存折上的x余元存款取尽,并与她人鬼混。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的x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中国邮政储蓄存折、卡各一份、中国银行电子借记卡一份。3、储蓄历史交易查询结果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存根两份。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原、被告的存款情况及被告取款情况。

被告胡某乙辩称:婚后,原。被告关系很好,从未吵打过。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系再婚,以前有两个孩子。被告未拿走原告母亲的200元现金。另原告称被告拿走x元钱不符合实际,钱是共同的,还要开支。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是双方自愿的,孩子应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卡、折上的存款,双方已共同开支,不是被告一人所开支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定为有效证据,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认定为无效证据,因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卡、折上的存款是被告一人所开支的。

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2002年,原、被告同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04年8月27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胡某。2005年11月16日,双方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8年春节后,原告得知被告原有孩子,不该隐瞒自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遂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告婚前有25 T彩电一台。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在庭审中,双方都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与她人鬼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无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胡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胡某由原告白某某自行抚养。

三、原告白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白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永忠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雷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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