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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兴、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之间有较长时间的业务往来。2005年7月12日,被告给其出具一张结算单,被告仍欠其货款x.39元,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从未与原告有任何个人生意往来,其是××公司聘用的供应厂长,原告系该公司聘用的副总及铅厂厂长,其管理该公司的业务员并经手该公司的全部业务。当时原告要求将其经手的业务员的单据结算一下,结算完后原告拿走一部分单据,去××公司董事长于××处进行结算。认为这系其与××公司的业务,属职务纠纷,而并非其与原告个人之间的业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7月12日的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其货款x.39元未付,该结算单上的货款均是其与被告双方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仅凭该证据表象就证明系其与原告的个人行为,该证据中的共欠款系其担任××公司原料厂长时的预付款,该证据的第一项汇款汇到了××公司的账上,第二、三、四项均是其在××公司担任原料供应厂长期间与公司发生的业务,并非个人业务,且第二项数字不对,应该是59.6吨,价值x元,第五项是原告个人从×县要回来的业务款,第六项是其经管的业务款,该结算单并未全部结算完。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洛会鉴字[200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2、(2003)济刑初字第×号济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1、2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并非个人业务;3、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系××公司聘用的供应厂长,与原告之间并非个人业务;4、2002年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从案外人常××手收到四万元整,5、2002年8月12日业务员常××给其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常××在其手取x元,证据4、5证明原告曾让常××在其处取款x元,应在其欠款中扣除;6、常××(又名常××)出庭作证,证明证据4系常××从其处取借款x元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并证明证据5是因原告拿常××存折质押贷款,后常××急用钱,原告在其处借款x元用来抵销原告与常××的债权;7、2002年12月16日常××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常××在其处领取工资共计4800元;8、业务员赵××出具的借条两份,共计借其现金1600元;9、业务员李××出具的借条一份,借其现金1200元;10、业务员张××出具的借条一份,借其现金100元;11、业务员李××经手的火车站发货用的手续及差旅费单据,总款额为x.2元;12、2002年到2003年其与常××的电话费、餐费、车费、业务费单据共计5835.5元;13、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证据9系其打的借条,用来冲抵工资,证据11系李××出差费用凭证;14、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系××公司的供应厂长,曾借其2000元,后用来冲抵工资,且出差的钱也是从其处支取。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该业务是其与××公司之间的业务;对证据3、4、5、6、7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人未到庭,不能确定是否系其所写,且三份借条显示的是其三人借被告的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不认识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1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陈述的属公司业务,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本身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9、11、13可以相互印证,但该证据只是证明被告系××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被告与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款项x.39元属于公司业务范围之内,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必要的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8、10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能查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任××公司的副总及铅厂厂长,被告曾任该公司的供应厂长。后原告因其他原因于2002年10月18日之后不再担任该公司的副总及铅厂厂长,至2005年7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单内容大致为6项,其中第6项显示:“赵某某手个人实欠x.39元”。该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不再担任××公司的副总及铅厂厂长之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单第6项明确显示被告手个人实欠货款x.39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其与××公司的业务往来,且均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结算之前的业务,不能证明结算单中被告个人实欠x.39元系被告与××公司之间的业务,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x.39元。

案件受理费2208元(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清琴

审判员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黄某萍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华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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