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杨某丙,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曹某、刘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李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某花、范芳,被告人常某某、曹某、乔某某、张某某、李某戊,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杨某丙,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经预谋,将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的铁精粉用工程车拉出厂外,卸于济源市天坛办事处泥河头居委会附近一修配站前,李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戊,用李某戊的机动三轮车将铁精粉转运至济源市金源矿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并将铁精粉卖到该公司。

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经预谋,将济钢的铁精粉用工程车拉出厂外,卸于济源市X路边,李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戊,用李某戊的机动三轮车将铁精粉转运至金源公司,并将铁精粉卖到该公司。

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两次盗窃的铁精粉共计5.98吨。所得赃款除付李某戊运费外,二人平分。

2009年4月份,被告人常某某、曹某、李某甲预谋盗窃济钢的铁精粉。2009年4月初至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常某某、曹某、李某甲采用同样的方法6次盗窃济钢铁精粉共计28.92吨,所盗铁精粉由被告人李某戊、乔某某转运至金源公司,其中李某戊运输3次,共计10.76吨,乔某某运输4次,共计18.16吨。李某甲将所盗铁精粉全部卖到金源公司。所得赃款除付李某戊、乔某某运费外,三人平分。

2009年4月份,被告人常某某、曹某、李某甲、刘某丁预谋盗窃济钢的铁精粉。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5月2日,被告人常某某、曹某、李某甲、刘某丁采用同样的方法2次盗窃济钢铁精粉共计24.04吨,所盗铁精粉由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转运至金源公司,其中张某某运输2次4车,共计18.28吨,乔某某运输1次,重5.76吨。李某甲将所盗铁精粉全部卖到金源公司。所得赃款除付张某某、乔某某运费外,四人平分。

2009年5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又将济钢厂区内的6.82吨铁精粉用工程车运出,卸于天坛西石露关居委会路边,用张某某的机动三轮车将4.7吨铁精粉运走后,又联系常某某,常某某又与曹某联系,用乔某某的三轮车去拉剩余的2.12吨铁精粉时,被济钢保卫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以上所盗铁精粉,经鉴定铁含量为65.95%,每吨710元(含税)。案发后,被告人共退出赃款x元,发还济钢厂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曹某、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李某甲、常某某盗窃11次,共65.76吨,价值x.6元,数额巨大,曹某盗窃9次,共59.78吨,价值x.8元,数额巨大,刘某丁盗窃3次,共30.86吨,价值x.6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戊、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其中乔某某转移6次,共26.04吨,价值x.4元,张某某转移3次,共22.98吨,价值x.8元,李某戊转移5次,共16.74吨,价值x.4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1、其未参与2009年4月21日以后的盗窃行为,也没有销赃,只是参与了分赃;2、2009年4月初至4月21日期间其等盗窃3次6车。其辩护人认为,1、李某甲属于被害单位的职工,利用职务便利盗窃本单位财物,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2、李某甲在刘某丁参与犯罪后,未参与盗窃预谋和实施盗窃行为,仅利用自己的关系结算赃款和参与分赃,不应对刘某丁参与后的犯罪行为负责。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直接盗窃两次,其余只是帮忙装车,认为自己构成侵占罪。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其没有参与2009年5月4日的盗窃行为。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刘某丁系被害单位子公司的职工,利用职务便利盗窃本单位财物,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2、刘某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带领保安人员找到赃物及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李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乔某某辩称与刘某丁约定了运费,但未得到。

经审理查明: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曹某系济钢职工,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刘某丁系济钢下属子公司河南国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雇佣的临时工作人员,四被告人均受河南国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排,驾驶工程车在济钢从料场往车间运输铁精粉。2009年3月中旬至5月4日,四被告人先后预谋后,在工作期间利用修车或者以修车等借口,将铁精粉偷拉出济钢厂区后,由李某甲负责销赃并结算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预谋后,李某甲驾驶工程车将济钢厂内的铁精粉拉出,卸于天坛办事处泥河头居委会一修理厂,李某甲让被告人李某戊驾驶机动三轮车将铁精粉运到李某甲家门口,被告人常某某负责往三轮车上装铁精粉。

2、2009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预谋后,常某某驾驶工程车将济钢厂内的铁精粉拉出,卸于天坛办事处太行路旁边,被告人李某甲让被告人李某戊驾驶机动三轮车将铁精粉运到李某甲家门口,第二天将两次盗窃的铁精粉共5.98吨,由李某戊驾驶三轮车销赃到金源公司。所得赃款除付李某戊运费外,被李某甲、常某某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铁精粉价值4245.80元。

3、2009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曹某预谋后,驾驶工程车将济钢厂区内的3.58吨铁精粉盗出,常某某让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将铁精粉运走,第二天销往金源公司,所得赃款除付乔某某运费外,被常某某、曹某、李某甲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铁精粉价值2541.80元。

4、2009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曹某预谋后,驾驶工程车将济钢厂区内的4.46吨铁精粉盗出,常某某让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将铁精粉运走,第二天销往金源公司,所得赃款除付乔某某运费外,被常某某、曹某、李某甲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铁精粉价值3166.60元。

5、2009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曹某预谋后,驾驶工程车将济钢厂区内的6.04吨铁精粉盗出,常某某让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将铁精粉运走,第二天销往金源公司,所得赃款除付乔某某运费外,被常某某、曹某、李某甲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铁精粉价值4288.40元。

6、2009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曹某预谋后,驾驶工程车将济钢厂区内的5.56吨铁精粉盗出,李某甲让被告人李某戊驾驶机动三轮车将铁精粉运走,第二天销往金源公司,所得赃款除付李某戊运费外,被常某某、曹某、李某甲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铁精粉价值为3947.60元。

7、2009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曹某预谋后,驾驶工程车将济钢厂区内的3吨铁精粉盗出,由被告人李某戊驾驶机动三轮车将铁精粉运走,第二天销往金源公司,所得赃款除付李某戊运费外,被常某某、曹某、李某甲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铁精粉价值为2130元。

8、2009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曹某预谋后,驾驶工程车将济钢厂区内的6.28吨铁精粉盗出,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戊驾驶机动三轮车将铁精粉运走,第二天销往金源公司,所得赃款除付运费外,被李某甲、常某某、曹某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铁精粉价值4458.80元。

9、2009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曹某预谋后,驾驶工程车将济钢厂区内的5.76吨铁精粉盗出,常某某让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将铁精粉运走。当晚,被告人刘某丁驾驶工程车将济钢厂区内的10.94吨铁精粉盗出,让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三轮车运走,在转移赃物过程中遇到常某某和曹某,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曹某、刘某丁约定共同盗拉铁精粉,并于第二天将16.70吨铁精粉一起销往金源公司,所得赃款除付运费外,被李某甲、常某某、曹某、刘某丁四人平分。经鉴定,被盗铁精粉价值x元。刘某丁尚未将运费付给张某某。

10、2009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丁驾驶工程车将济钢厂区内的7.34吨铁精粉盗出,并让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将铁精粉运走,第二天销往金源公司,赃款由李某甲负责结算。经鉴定,被盗铁精粉价值5211.40元。

11、2009年5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曹某、刘某丁预谋后,由刘某丁驾驶工程车将济钢厂区内的6.82吨铁精粉盗出,卸于天坛办事处西石露头居委会路边,然后让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将其中的4.7吨铁精粉运走,并让常某某联系车辆转移剩余的铁精粉。常某某让被告人乔某某前往转移赃物。刘某丁出厂时被济钢保卫处监控中心工作人员发现车上装载有矿粉但没有出厂手续,在返回济钢时受到济钢保卫处工作人员盘问,刘某丁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并带领济钢保卫处工作人员找到赃物及被告人张某某。期间常某某因与刘某丁联系中断,怀疑事情败露,又让曹某到卸货现场了解情况。乔某某在装车时被守候的济钢保卫处人员当场抓获,曹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铁精粉价值4842.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曹某、刘某丁按照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共同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内容同查明事实。

2、证人曹某某(金源公司化验员)的证言,证实同村的被告人李某甲往金源公司送过几次矿粉,其给李某甲捎过两三次共五六千元矿粉款。

3、证人王某某(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3月24日起李某甲销往金源公司14车共计58.94吨矿粉,得款x元。

4、证人杨某己证言,证实2009年5月4日23时许,其哥张某某接电话后驾驶三轮车拉了一车从一辆大车上卸下的矿粉。

5、证人郭某某(济钢保卫处工作人员)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5月4日23时许,济钢监控室工作人员发现刘某丁的车上有矿粉,过了约5分钟,刘某丁驾车返回,经询问,刘某丁承认偷拉半车矿粉,并说出了卸货地点,保卫人员到现场后发现有装车的痕迹,遂派人蹲守,然后将刘某丁带回济钢,让刘某丁与张某某进行联系,张某某称未拉完,让刘某丁再找人去拉,后来刘某丁带领济钢人员找到张某某,报警后将二人带到派出所,同时蹲守的人员发现一辆三轮车和一辆雪佛兰轿车形迹可疑,将三轮车及驾驶员扣留,轿车逃离现场。

6、证人葛某某(济钢保卫处监控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从监控中发现刘某丁驾驶工程车运载矿粉出厂。

7、证人张某某(济钢保卫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与同事贾攀按照队长郭正宽的安排,在刘某丁交待的卸货地点将准备装货的三轮车司机抓获,有一辆轿车加大油门逃跑。

8、证人李某某(济钢保卫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抓获三轮车司机的经过,同郭正宽证言。

9、证人葛某某(济钢质量管理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被盗的铁精粉品味在60%以上。

10、证人翟某某(济钢建筑安装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济钢安排建筑安装公司运输铁精粉,安装公司派李某甲、曹某、常某某、刘某丁等人驾驶货车运输。

11、证人张某某(济钢原料车间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建筑安装公司安排工人驾驶货车将料场的铁精粉运往球团车间。

12、金源公司过磅单,证实2009年3月24日至5月2日期间,李某甲9次共送来铁精粉58.94吨,过磅单上标注有李某甲姓名及运输的三轮车牌号。

13、铁精粉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济钢与济源市恒丰工贸公司的合同约定,济源市恒丰工贸公司向济钢供应的铁精粉铁含量不低于64%,2009年三四月份铁精粉到货价最低为850元/吨。

14、河南济源钢铁公司过磅单(上盖有计量专用章),证实2009年5月4日晚上刘某丁等人盗窃的矿粉重6.82吨。

15、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均为成年人。

16、作案工具照片及当场查扣的赃物照片。

17、济源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缴款单据及领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曹某、刘某丁在案发后按照鉴定价格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其中李某甲退赔x.65元,常某某退赔x.95元,曹某退赔x元,刘某丁退赔5480元。

18、济源市国泰冶金物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四五月份金源公司送到该公司铁精粉平均品位65%左右。

19、河南国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曹某是济钢正式员工,李某甲、常某某、刘某丁是该公司从天坛华泰劳务队雇佣的临时工,四人案发前在公司开工程车。

20、关于济钢铁精粉取样的情况说明,证实取样鉴定经过。

21、国土资源部郑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河南省岩石矿物测试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证实铁精粉样品铁含量65.95%。

22、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铁精粉价格为710元/吨(含税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曹某、刘某丁利用运输铁精粉并负有修理运输车辆等职务便利,多次采取窃取的手段某法占有本单位财产,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李某戊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曹某、刘某丁犯盗窃罪的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丁到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关于其未参与2009年4月21日以后的三次盗窃,也没有销赃,只是参与了分赃,以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甲不应对刘某丁参与后的犯罪行为负责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李某甲、常某某、曹某与刘某丁2009年4月21日晚上互相知道对方偷拉铁精粉后,四人约定共同作案,并将当晚双方偷拉的铁精粉一起销赃并共分赃款,之后李某甲虽未直接驾车偷拉铁精粉,但其仍有偷拉铁精粉的概括故意,并以结算赃款的方式参与犯罪,故李某甲与常某某、曹某、刘某丁属于共同犯罪,该辩护意见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常某某关于其直接实施盗窃两次,其余只是帮忙装车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曹某、刘某丁四人在共同犯罪中,从偷拉铁精粉出厂、联系车辆转移赃物、销售赃物、结算赃款到分配赃款,四被告人互有分工,互相配合,被告人常某某以不同方式参与犯罪,应属分工不同,不影响其构成共同犯罪的行为性质,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曹某关于其未参与实施2009年5月4日夜间的犯罪行为的辩解理由,经查,在刘某丁实施犯罪前曾与曹某预谋,在实施后曹某又到赃物现场了解情况,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未实际取得运费的辩解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关于刘某丁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丁偷拉铁精粉出厂后即被济钢工作人员发现,且仅交代该起犯罪事实而未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属于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刘某丁的坦白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鉴于各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弥补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李某戊确有悔罪表现,对该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条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

五、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方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