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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就与被告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梁XX。

法定代理人梁XX。

委托代理人田XX。

被告张XX。

原告梁XX就与被告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复进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外公外婆与被告系同村人,原告寄居在原告的外公外婆家,并在本县X乡中心小学就读。被告曾扬言要殴打原告。2011年5月3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放学骑自行车回外婆家,在途经本县X村桥头某时,被告早已在此守候,在原告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用包着石头某衣服猛击正在骑自行车的原告头某,当场将原告打倒在地,继而用一只手掐住倒地的原告脖子,并用另一只手和脚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头某鲜血直流,全身多处受伤。后来周围群众急时赶到,制止了被告的行为。原告被送往本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8天,花医疗费3412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支付了1500元钱后,拒绝支付剩余医药费,后经袁郊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596.9元(含已付15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曾X、张X、莫X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4、本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就医药费问题在村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

5、原告的病历记录及CT诊断报告书共5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情况;

6、费用详单7份,欲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及所花费用情况;

7、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1张,欲证实原告治伤所花医药费用共计2412.3元的事实;

8、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

9、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实原告鉴定花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事发前原告曾和朋友先用石头某过被告,被告才打原告的;2、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某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对于第1、X号证据,双某均无异议,该2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文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实了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X号证据,被告对殴打原告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仅提出原告曾用石头某过被告,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4、5、6、7、8、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某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的外公外婆与被告同系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人,原告寄居在原告的外公外婆家生活。原告与其表姐等人在袁郊村边的河里洗澡时,因被告骚扰原告的表姐,原告用石头某了被告,被告怀恨在心。2011年5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守候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五斗丘旁的马路上(桥头某)伺机报复,当原告放学骑自行车行至此处时,被告用包着石头某衣服击打原告头某,将原告打倒在地,继而又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头某、颈某、双某等处受伤,后其他群众赶到制止了被告的行为。原告当即被送往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花医药费2412.3元、CT扫描费1100元。经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保护某合法权益。同时查明,原告之损伤经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花鉴定费50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500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因被告骚扰原告的表姐,致使未成年的原告用石头某打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本应冷静对待,采取合法合理手段进行处理,但其却在事后采取报复手段将原告殴打致伤,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生活补助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12.3元、CT扫描费1100元、护某512元(8天×64元/天)、鉴定费500元,共计4524.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赔偿原告梁XX医疗费、护某、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24.3元(含已付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复进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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