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相识,同年4月登记结婚。婚前接触不多,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无婚生子女。原告为离婚曾于2007年5起诉至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做工作撤诉。但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双方感情已经荡然无存。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某辩称,双方结婚后,被告一直迁就原告以努力维持婚姻关系,而原告对我一直不满意,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相识,同年4月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婚生子女,也没有应予分割的共同财产财产。双方自2006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为离婚曾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无婚生子女又分居,原告为离婚曾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被告马某某各承担7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应退部分由被告马某某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允波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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