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源汇区X街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南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源汇区百汇市场陈成诊所。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于2009年6月26日发回本院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原、被告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加之是再婚,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致使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几乎天天都在闹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到女儿年龄小,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才坚持忍了下来。但双方无数次地协商离婚并达成数份离婚财产协议,2004年8月31日,双方又达成财产分配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2004年9月1日起每月付原告2300元,诊所归被告经营。”但被告根本未履行。2005年5月,因被告对原告实施虐待和殴打,双方开始分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自2004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2300元至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X辩称:1、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2、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每月向其支付2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3、原告诉称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并经常对其虐待和殴打没有事实根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X与被告陈x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陈XX,现已成年。近几年来,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矛盾逐渐加深,2008年8月26日原告韩XX起诉离婚,双方正式分居至今。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中华路金普市场X号楼X单元X号购买住房两套,面积均为82.7平方米,添置新飞牌冰箱一台、创华牌空调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组合柜X组、沙发一套、茶几两个、落地风扇一台、康佳牌25寸彩电一台、床两张、床垫一个、梳妆台一个、在舞阳县X乡X村老宅种树13棵并建院墙(价值大约1000元)、门诊内财产有:地温柜机空调一台(单冷)、台式风扇两台、17寸彩电一台、木制中药柜一组、铝合金西药柜两个、铝合金柜台一组、卷闸门一个和一些中药、西药(价值大约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XX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调查证据申请,要求对被告陈X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X路支行查询结果是陈成的账户余额是3.14元;本院在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分行查询结果是陈X的账户余额是66.23元;本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分行查询结果是陈X的账户余额是24.85元;本院在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昆仑路证券营业部查询结果是2008年3月陈X的账户余额是4.22元。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被告陈X并无银行存款。
再查明,2004年8月31日,原告韩XX与被告陈X就门诊经费财产达成分配协议一份:百汇市场陈X诊所由陈X营业,经济收入分配,每月支韩XX贰仟叁佰元,从2004年9月1日开始至百汇市场陈成诊所停止营业等内容。被告陈X称协议签订后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韩XX不予认可。2008年9月10日,陈X诊所因被告陈X患高血压、冠心病向源汇区卫生局申请缓停营业,源汇区卫生局已批准。
本院认为,原告韩XX起诉离婚,被告陈X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处理;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4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2300元至百汇市场陈成诊所停止营业的诉讼请求,被告陈X提供了2004年10月至2008年7月由其记载的流水帐本,该帐本详细而完整的记录了原、被告全家日常各项费用的支出,同时包括每月支付给原告韩XX的2300元,因该帐本形成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庭审中原告亦某部分记载认可,即承认被告给生活费的事实,这在流水帐本中亦某所体现,不需原告签字或者写收条,完全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信任,况且流水帐本也未发现有任何添加或涂改的痕迹,证人亦某某证实看到过被告陈X给付原告韩XX金钱,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陈X已经按协议履行,故原告韩XX要求被告陈X按2004年8月31日所签协议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XX与被告陈X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新飞牌冰箱一台、创华牌空调一台、组合柜X组、沙发一套、茶几两个、落地风扇一台、康佳牌25寸彩电一台、床一张、床垫一个、梳妆台一个归原告韩荣花所有;在舞阳县X乡X村老宅种树13棵并建院墙(价值大约1000元)、美的牌空调一台、组合柜X组、床一张及门诊内财产归被告陈成所有。
三、中华路金普市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两套,原告韩XX、被告陈X各一套。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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