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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强奸、奸淫幼女案

时间:2000-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通刑初字第32号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一九八〇年五月二十一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X乡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奸淫幼女罪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奸淫幼女罪于同年九月十七日被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栗某某,开封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于二〇〇〇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人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一九九七年初冬的一天晚上,将被害人女学生王某某拉至麦地头欲奸淫时,有学生路过而未得逞;一九九九年八月的一天晚上,将被害人十二岁女学生王某某拉往玉米地,欲行奸淫,因后面有学生过来而未得逞;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晚,将被害人十二岁女学生拉至玉米地,强行奸淫,因该女家人寻找,谢某某逃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但部分犯罪属未遂,且第一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我和她们根本不认识,我也没有强奸她们。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证人证某不真实,被告人具有犯罪妄想症。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初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乘学生上晚自习路过邸阁乡后高庄东边的桥时,用袄蒙住头,将学生王春霞、王莉、王某某截住,把被害人王某某拉到麦地头跟,欲行奸淫时,因后面有学生过来而未得逞。

一九九九年八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光着膀子,拿着手电筒,乘学生放学路过后高庄东边的桥时,将被害人十二岁的女学生王某某截住,并用胳膊搂住其脖子往玉米地里拉,欲行奸淫,因后面有学生过来,被告人谢某某逃跑而未得逞。

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夜,被告人谢某某在后高庄东边的桥跟,尾随放学路过的几个女学生,先将女学生王丹丹摁倒,王丹丹挣脱后跑掉,被告人谢某某就追上被害人十二岁女学生王某某,并将其拉到玉米地里,威胁被害人将裤子脱掉,让被害人王某某捋其阴茎,然后将被害人奸淫,在奸淫中,因被害人家人寻找过来。谢某某逃跑。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实被截或被强奸的经过,并指认作案人就是被告人谢某某;证人证某证明在上学或放学时被拦截,拦截人就是被告人谢某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主观上有奸淫上述三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强拉、搂脖子,胁迫等手段,侵害了女性的性自由权利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可靠证据不予采纳,但是被告人谢某某第一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部分犯罪是未遂,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起至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继德

审判员厉从德

审判员周凤仙

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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