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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与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赵屯村委会大王某一组、被告许某某其他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恒松,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委会大王某一组。

负责人王某某,该组组长。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栗某诉被告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委会大王某一组(以下简称大王某一组)、被告许某某其他买卖纠纷一案,原告栗某于2009年12月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恒松,被告大王某一组负责人王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2日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开封市X乡X村委会大王某村村北,临街门面房自西向东第三间卖给原告,房屋面积103平方米,房屋总价x元,原告应在2008年8月底以前支付x元,余款x元在交付房屋时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08年7月1日预交房款x元,由会计许某某收取,并加盖了被告大王某一组的印章。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08年7月12日、2008年8月4日交付x元、x元,共计x元。原告依约在2008年8月底以前将x元房款全额交付被告。2008年10月,原告发现该房别人在装修,被告已将该房转卖他人,原告找被告协商,均未果,致使原告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赔偿分别自2008年7月1日、2008年7月13日、2008年8月4日起均至2009年12月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共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王某一组辩称:购房价应为x元,并非x元。原告已交x元的购房款属实,同意将x元购房款退还给原告,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应赔偿。

被告许某某辩称:其原为大王某一组会计,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依据,另本案涉房房价应为x元,并非x元。

原告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收到条3张,证明原告已交房款x万元及所购房的位置;2、证明3份,证明房价为x元、所购房的位置及该房被告已转让他人的事实。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据复印件10份,证明房价均为x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栗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

原告栗某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有原件,也无法证明原告栗某所买房的价款。

根据庭审质证,对原告栗某提交的证据1,因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栗某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有异议,且形式不合法,但对原告栗某所购房的位置及该房已转让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栗某有异议,且证据中并未显示原告栗某所购房价款为x元,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原告栗某与被告大王某一组口头约定:被告大王某一组将位于大王某村村北,临街门面房自西向东第三间卖给原告栗某,后原告栗某分别于2008年7月1日、2008年7月13日、2008年8月4日三次共交付被告大王某一组房款x元,由时任村组会计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栗某出具收到条3张,并均加盖被告大王某一组印章。被告大王某一组以原告栗某未依约交齐房款为由已将该房分给村组社员,原告栗某以此且又以该房无法办理房产手续为由,要求被告退款付息。双方纠纷成讼,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栗某户籍在开封市鼓楼区X街X号,其并非被告大王某一组的组织成员。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告栗某并非当地集体组织成员,其购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行为。被告大王某一组基于无效协议,所取得的房款应当返还于原告栗某,被告大王某一组在庭审中亦同意将取得的房款予以返还,故对原告栗某要求被告大王某一组返还x元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王某一组明知原告栗某非集体组织成员而向原告栗某出售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而原告栗某明知自己非当地集体组织成员,亦购买农民集体土地的房屋,为此,对原告栗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双方各承x%的责任。原告栗某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王某一组辩称原告栗某诉请的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栗某最后一次交款时间为2008年8月4日,基于无效协议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应自2008年8月4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许某某当时系被告大王某一组的会计,其仅是经办人,为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大王某一组承担,故对原告栗某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许某某辩称本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委会大王某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栗某购房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x%);

二、驳回原告栗某对被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栗某对被告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委会大王某一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栗某承担100元、由被告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委会大王某一组承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蔡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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