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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凯、史笑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其妻子吴××与本村村民张德×下夜班后在银海纺织厂南约500米一废弃厂房内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张某某用石头砸击张德×头部致死,将尸体转移到银海纺织厂北约1000米处的沟里后离开现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吴××、张浩×、彭××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并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杀死张德×的故意。其辩护人另辩称: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偶犯初犯,且积极督促家属与对方达成了调解协议;3、张某某在知道家里可能有警察的情况下仍回家并能如实供述,系自首。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其妻子吴××与本村村民张德×下夜班后,在舞钢市银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海纺织公司)南约500米一废弃厂房内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张某某遂用石头砸击张德×头部致张德×死亡,并将尸体转移到银海纺织公司北约1000米处的沟里后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之前已经发现自己的妻子吴××与张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9年6月23日0时左右,因吴××仍未下班回家,其就到织布厂(即银海纺织公司)南边的废弃化工厂内,发现张德×在东门处外面北边的院墙处站着,吴××随后过来,二人一块从东门进入了院内门朝东中间的一间房子里。其顺手从旁边拿了块石头过去。进屋后见吴××在屋里面站,张德×在靠门口处站,二人刚发生过性关系,正准备穿裤子,上衣都穿着,地上还有一条被子铺着。张德×欲出屋时看见其就又扭头进屋了,面朝屋里面站着,其生气就双手举起手中的石头朝张德×后脑勺上砸一下,将张德×面朝下砸倒在地,张德×趴在地上嘟囔着说就这一次,吴××也上前来拉其不让砸,其想着砸一下不解气,干脆砸死他算了,于是又搬着石头朝张德×头上砸了一下,张德×就不会说话了,头上破了个大口子,吴××吓坏了,其就让她走了。吴××走后,其想着把尸体移到一个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就将砸人的石头扔到院内西边的几个低储水池最北边的一个水池里面,并回家拿了一个鱼皮袋和一个水桶。后其又来到砸张德×的那间屋子里面,先用水桶到院子西边的储水池里提了两桶水,朝张德×的头上泼,把他头上的血冲了冲,当时张德×已经死了。泼过水后,其又拉着他的脚朝屋外面拉,拉到地面干的地方,之后用鱼皮袋套住张德×的头部,用右肩扛住张德×先往西走,绕到织布厂后面,再向北走小路一直走有一里多地。走到织布厂北面一个深沟处,其将张德×扔在了沟里,当时沟里有很深的草丛,扔尸体之前其把鱼皮袋去下来扔到旁边。将尸体扔沟里后,因其身上沾有血,就到一个石坑里洗了一下,并且把衣服拧了一下,之后其原路回到废弃化工厂院内屋里,将地上一条带血的被子包了起来,扔到了三个高储水池中最南边的那个里面。随后其回家,此时大约2009年6月23日凌晨2点多,其将衣服脱了下来,用一个塑料袋将上衣、裤子、袜子及皮鞋装了起来,放到灶房的烧锅洞里面后上床睡觉。当时其妻(吴××)还没有睡着,问其是不是将人砸死了,其说是的,其妻又问把尸体弄哪去了,其说扔到织布厂北边的沟里了。天亮后吃过饭其就去尹集王某干活去了,直到当天下午刚到家里,就被公安局带走询问了。砸张德×当天其上身穿蓝色长袖,里面穿一白色稍带红色的短袖,下身穿蓝裤子,脚穿黑皮鞋,黑薄袜子。张德×上身穿浅青色的长袖上衣,深色裤子,脚穿拖鞋。

2、证人吴××(被告人张某某之妻)证言,证实2009年6月23日凌晨0:40左右,其下班后与张德×在银海纺织公司南边的废气化工厂院内屋里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事后刚穿好衣服,其丈夫张某某进屋,手里不知道拿的什么东西,朝张德×头部砸了一下,张德×倒在地上,嘴里说:瑞兴啊,俺就这一回又被你发现了。当时张德×头朝南,脚朝北,用手捂住头,头上流着血。其上去拉张某某,张某某让其回家,其害怕就回家了。刚回家一会,其听见张某某回来了,没有进屋,随后张某某又出去了。大概一个半小时后,张某某再次回家。其听见张某某在外边洗衣服洗澡的声音,然后看见张某某穿着黑色竖白条短裤头进屋上床睡觉。躺床上其问张某某怎么样了,张某某说把张德×扔了。其又问扔哪了,张某某说扔西北沟垃圾厂下面苇子坑的水沟里了。第二天上午,张某某骑摩托车去牛庄干活去了。案发当天晚上张某某穿蓝色工作服,内穿粉色短袖,下穿蓝色裤子,脚穿黑色皮鞋。张德×穿天蓝色衬衣,下穿深色裤子。

3、证人张浩×(被害人张德×之子)证言,证实其父亲张德×在银海纺织公司上班,每天晚上12点下夜班,2009年6月22日晚张德×一直没有回家,23日早上开始,其家人在张德×上班附近的房子里发现有很多血迹,其怀疑其父受伤害了,遂报警。

4、证人彭××(被害人张德×之妻)证言,证实张德×是2009年6月22日下午3点多从家里出门,步行去上班,走时上身穿蓝色长袖衬衣,下身穿蓝裤子,脚穿黄某鞋。后张德×一直没回家,其去寻找,在张德×上班的纺织厂西边的化工小厂里发现有很多血迹和水,其害怕,就通知儿子、媳妇,后其子张浩×报警。

5、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从张某某处扣押水桶一个(红色、铁质把手)、裤子一件(蓝色牛仔裤)、上衣一件(蓝色、拉链式)、短袖一件(粉红色)。

6、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扣押编织袋一个(白色)、棉被贰床(花面被子上有血迹)、拖鞋一双(黄某)、石块一个、被单一件(浅蓝色)。

7、辨认笔录记载,被告人张某某在特征相近的水桶5个、编织袋5个中,经辨认后能指认出涉案水桶和编织袋。

8、舞公(刑)勘[x]号现场勘验检查记载并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舞钢市X乡X村湾张自然村西北150米处及现场的有关情况,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打捞出石块的情况。(附现场提取痕迹、物品有关情况;现场图四张、附现场照片41张)

9、(舞)公(尸)鉴(法医)字x号尸体检验报告记载:结论:死者张德×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附照片23张)

10、公(刑)鉴(DNA)字[2009]第X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记载:检验意见:现场墙上喷溅血、西铁门底框上血迹、西铁门西侧15米石头上血迹、纺织厂西路面血迹、通信继站北玉米叶上血迹、西侧围墙下滴落血迹、编织袋上血迹与张德×血样所得DNA图谱一致。

11、漯公物DNA鉴字[2009]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极强烈支持张德×为张浩×生物学父亲。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泄愤用石块打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张德×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为泄愤杀人,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用石块猛击被害人头部,致人死亡,后又冲洗被害人头部血迹、抛尸于离现场1000米远的深沟,对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后果是积极希望的,故被告人辩解称其没有杀人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积极督促家属与对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没有自动投案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系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它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结合全案事实与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红超

代理审判员张蘅

代理审判员张顺强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邵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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