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干部,新野县工商联大众网络信息中心聘任业务员,住(略)。1998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挽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于2000年3月13日投案自首,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杜光甫、聂林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6月24日,被告人齐某某伙同鲍英瑞、田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于当晚将湖北省谷城县X镇农民徐某某绑架到新野县工商联大众网络中心,非法拘禁至6月25日下午3时。
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齐某某及同案人鲍英瑞、田某某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以证明非法拘禁徐某某的事实。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某甲证言,以证明被告人齐某某、田某某等人绑架、非法拘禁徐某某的事实。
3、证人孟某乙、孟某丙证言,以证明被告人齐某某、田某某将徐某某非法拘禁在新野县工商联大众网络信息中心及殴打徐某某、徐某某逃跑的事实。
4、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徐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齐某某对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5日,鲍英瑞经被告人齐某某介绍,卖给湖北省谷城县X镇农民徐某某柴油发电机组四台,为此双方发生债务纠纷。1998年春节后至当年6月,被告人齐某某及鲍英瑞、田某某多次预谋将徐某某抓到新野县要货款,同年6月23日,鲍英瑞回郑州筹备抓徐某某雇车雇人的费用。齐某某到襄樊市与田某某雇用了绑架徐某某的人员6名及3辆车。6月24日晚上11时左右,齐某某、田某某及雇用人员乘坐3辆车到徐某某家,将徐某某绑架到新野县工商联大众网络信息中心楼上拘禁。次日下午3时许,徐某某趁人不备逃跑,齐某某、田某某等人追上徐某其拖上三轮车时,治安人员赶到将徐某某解救。徐某某在被拘禁期间,齐某某、田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对徐某某多次实施殴打,致使徐某某全身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齐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同案人鲍英瑞、田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丁、孟某戊、孟某丙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属实,并有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当庭质证,被告人齐某某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要货款而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等人非法制名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齐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00年加上月二十八日,到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吉昌
人民陪审员鲁淑君
人民陪审员鲁德箴
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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