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乙、刘某戊、岳某某、黄某庚传播淫秽物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丙、刘某丁,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庄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己、田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戊、岳某某、黄某庚于2009年6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戊、岳某某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黄某庚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于2009年8月1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河南省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戊、岳某某、黄某庚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王某丙、刘某丁、被告人刘某戊及辩护人庄某某、被告人岳某某及辩护人王某己、田某某、被告人黄某庚、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犯罪

2008年10月,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成立了重庆欧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也公司),并在互联网上开办了“妹妹v8”视频聊天网站。为提高公司盈利,欧也公司相继招募被告人刘某戊、岳某某等人为网站推广人员,并进行培训,由他们负责向其他网站传播含有淫秽内容的欧也公司广告,被告人刘某戊和岳某某为增加“妹妹V8”网站的收入,主动联系一些流量较大的网站站长,向他们传播欧也公司带有淫秽内容的广告图片和诱惑页面。被告人黄某庚身为网站管理人员,在明知欧也公司推广人员提供的广告含有淫秽内容的情况下,仍将广告放置于自己管理的网站,引诱网民点击链接到“妹妹V8”首页进行会员注册,非法获利。经鉴定,“妹妹V8”的广告图片和视频文件有5个属于淫秽内容。通过被告人黄某庚的网站广告链接到“妹妹V8”注册的会员有725个。

二、传播淫秽物品罪

2008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互联网上建立了“夜色撩人”网站,为增加网站点击量,张某某将含有淫秽内容的视频文件放在网站上供他人浏览。案发后,经鉴定,该网站上有54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内容。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戊、岳某某、黄某庚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互联网传播含有淫秽内容的电子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王某乙是主犯,其他被告人刘某戊、岳某某、黄某庚从犯作用,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其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让下属传播淫秽信息,其负有管理责任,但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其无罪;被告人刘某戊对公诉机关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虽从刘某戊使用的电脑中发现有淫秽电子信息,但不能证明其有传播的行为,指控刘某戊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证据不足,刘某戊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岳某某不具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主观故意,如认定其有罪,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对其是从犯也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庚辩称,只是725个人通过我的网站访问了“妹妹V8”网站,并非是注册会员;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在逃)在重庆市成立了欧也公司,并在互联网上开办了“妹妹v8”视频聊天网站,被告人王某乙为该网站推广负责人。为提高公司盈利,欧也公司相继招募被告人刘某戊、岳某某等人为网站推广人员,并进行培训,由他们负责向其他网站传播含有淫秽内容的欧也公司广告,引诱网民点击放在这些网站上的广告,以自动链接到“妹妹V8”网站首页进行消费。被告人刘某戊和岳某某为增加“妹妹V8”网站的收入,主动联系一些流量较大的网站站长,向他们传播欧也公司带有淫秽内容的广告图片和诱惑页面,并承诺如果网民进行会员注册并进入聊天室消费,欧也公司会根据事先选择好的CPA或CPS两种方式给站长提成。被告人黄某庚身为网站管理人员,在明知欧也公司推广人员提供的广告含有淫秽内容的情况下,仍将广告放置于自己的网站,引诱网民点击链接到“妹妹V8”首页进行会员注册,经鉴定,“妹妹V8”的广告图片和视频文件有5个属于淫秽内容。通过被告人黄某庚管理的网站广告链接到“妹妹V8”注册的会员有725个。

2008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互联网上建立了“夜色撩人”网站,为增加网站点击量,张某某将含有淫秽内容的视频文件放在网站上供他人浏览。案发后,经鉴定,该网站上有54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内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戊、岳某某、黄某庚、张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五人犯罪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戊、岳某某、黄某庚供述,证明他们和欧也公司的关系以及欧也公司让推广人员找网站站长传播含有淫秽内容的广告的过程;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将含有淫秽内容的视频文件放在自己管理的网站上供他人浏览点击的情况;3、证人潭XX、黄XX的证言,证明自己所在的欧也公司推广的广告含有淫秽内容以及欧也公司根据业绩给站长提成的程序;证人谭X的证言,证明其听王某乙说欧也公司推广的广告中含有淫秽内容以及王某乙的获利情况;4、欧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及章程、通讯录,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作为公司股东之一,负责业务推广以及公司员工的业务分工等;5、易宝支付服务协议、王某乙网上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证明“妹妹V8”网站消费的资金收支往来的情况;6、被告人黄某庚网站中的广告图片及注册会员名单,证明该图片含有淫秽内容及广告链接到“妹妹V8”注册的会员有725个;7、提取刘某戊、岳某某电脑中的淫秽图片,证明推广“妹妹V8”网站链接有淫秽内容;8、被告人黄某庚网站的注册信息,证明黄某庚以自己所建的网站将含有淫秽内容的广告链接推广“妹妹V8”网站的事实;9、开封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作出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网站提供的部分ID流量说明,证明黄某庚帮助推广“妹妹V8”网站所链接含有淫秽内容的相关网站网址以及点击率;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刘某戊、岳某某使用的电脑主机各一台、黄某庚作案使用的惠普CQ40笔记本电脑一台;11、网站注册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互联网上建立了“夜色撩人”网站的事实;12、开封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鉴定结论补充说明,证明所下载“妹妹V8”网站的图片和视频文件18个,其中5个图片和视频文件反映的属淫秽内容;从被告人张某某的“夜色撩人”网站所下载视频文件78个,其中54个属淫秽内容;13、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岳某某向网站站长提供含有淫秽内容的网址供其选择的内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戊、岳某某、黄某庚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互联网传播含有淫秽内容的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戊和岳某某根据公司的安排参与了推广活动,被告人黄某庚帮助欧也公司传播淫秽广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戊、岳某某的辩护人对案件事实不清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黄某庚关于注册会员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当庭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五)项、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和《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刘某戊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岳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黄某庚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六、扣押被告人刘某戊、岳某某作案电脑主机各一台、黄某庚作案使用的惠普CQ40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乙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刘某戊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被告人岳某某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被告人黄某庚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被告人张某某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高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