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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容留卖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份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开办的位于本市平煤集团五矿老东大门外的美容美发店内,长期容留姚XX、魏XX、吴XX等多名妇女卖淫,卖淫女每卖淫一次,孙某某从中得到10元、15元、30元不等的好处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在平煤集团五矿东大门附近租房开了一间美容美发店,店里有几个女服务员,表面是理发的,实际上是按摩的,就是卖淫的,今天,有十来个男的到我店里找她们嫖娼。我店里有四五个服务员,她们有时相互介绍来的,人数不固定。她们从来不报真名字,我知道的有姚XX、魏XX、吴XX、小X,另外的不知道了。丽红来了有20多天,小霞来了四、五天,丹丹有时来有时不来,小军来了有一个多月,她们晚上在店外边拉住人让人按摩、嫖娼。服务员每卖一次,如果嫖客给40我就收10元,如果给50或100我收15元,如果在我那过夜嫖客给130,我就收30元,今天服务员总共卖了十来次,今天我从她们那收了100多元。被你们传过来那个男的已经和丹丹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他给了130元钱是过夜的。那个男的来店里问我“过夜多少钱”,我说“150”他说能不能少点,我说130元,然后我让丹丹陪他。我抽屉里的避孕套就是卖淫嫖娼使用的。两年前,我和老婆狄兵丽开了一间理发店,她找了一位女服务员开始按摩、卖淫,我们的收入多了,后来理发店变成了美容美发店,再后来那个女服务员又介绍别的服务员过来,就这样,她们互相介绍,这个走了,那个来了,服务员也不固定,一直到现在。

我从今年4月份以来,每天从卖淫女处得到的好处费约是100元左右。一般情况下是四个服务员,一个做饭的,其他三个是参与卖淫的,我只记得最后这三个一个叫姚XX、一个叫魏XX,另一个年龄稍大的叫吴XX,其他的我都不记得了。我们干这事都是秘密进行的,房东的房租也都是我按时给他们送过去的,平时他们就不往店里去。

2、证人吴XX证言:2009年春节后,我们镇上一个叫小X的女子领我到平顶山打工,她把我领到了平顶山五矿附近的一个美容美发店,让我在那打工,我在那个美容美发店停了一天,知道这个美容美发店是干卖淫,于是第二天就回了原籍。近期我因和婆婆生了气,不想在家,就独自于2009年6月X号左右从原籍来到平顶山,想到平顶山打工,可我又不会干什么工作,于是就想到了上次去过的平顶山五矿的美容美发店,在平顶山市新汽车站下的车,下车后在车站外边坐了一辆出租车到了五矿边上的这家美容美发店,在那里我向其他人打听了一下,她们都说我每卖淫一次应收50元。我就找到老板可红和他商量,可红提出我每次收50元,他从中提10元。在接下来的这四五天里,我平均每天和四五个嫖客发生性行为,收入200-250元,每次卖淫后我就交给可红10元钱。今天我和三个嫖客发生了性行为,除去给孙某某30元,我收入120元。是先给钱,后发生性关系,做完后嫖客就走了,我将房间收拾整齐后出来,再去交给可红10元钱。避孕套是可红提供的。这个美发店里与我一样卖淫的有四五个不固定。

3、证人魏XX证言:今年过完春节的时候,我到平顶山,碰到以前在许昌认识的一个叫丽丽的,她介绍我来这个美容美发店当小姐搞按摩服务,我就同意了,按摩就是卖淫。我来到这以后,大概每天能和一到两个人发生性行为,每次性行为收取30元钱,老板抽10元,包夜是100元老板抽30元。老板叫可峰(孙某某),是五矿工人,在老板提供的美容美发店的包间里卖淫。今天我上午10点左右到美容美发店里,有个男的没做,就陪他说说话,他给我了30元,我给孙某某了10元。第二个人来,给了我30元钱,我卖淫后给老板10元。到晚上后有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人看上我,把我叫到房间里说要“包夜”,我们当时谈的价格是130元。他给我130元钱我给老板30元钱。在这的还有吴XX、姚XX。

4、证人姚XX证言:2009年3月份我到平顶山火车站下的车,我找出租车司机问哪里可以找到工作。那个司机问我需要找能挣多少钱的工作,我就说除了吃喝能挣六七百元就行了。然后那个司机就把我拉到新新街地区平煤五矿附近的一个理发店里,他给我说找的工作就是在理发店里给客人按摩、洗头,我当时就同意干这个工作了。后来我就用张丽红的名字开始在孙某某经营的理发店里住了下来。我在理发店里干的时候看到里边的四五个女服务员都不是在干按摩、洗头的工作,她们都是在招揽男人从事卖淫活动。我看她们挣钱来的快,我就也学着她们的方法拉拢男顾客为他们提供性服务,并和老板孙某某商量每接一名男顾客就上交十元钱,其余的价钱我和需要性服务的顾客商量。因为我的年纪有点偏大了,我就根据情况以三十元、四十元的价格和需要性服务的顾客多次发生性关系,我在半个月的时间里就挣了有九百元左右。我干了半个月的时侯我就不干回老家了。到了今年6月份的时候,我想着在这里再挣点钱去陕西看我的哥。我来了有一个礼拜左右挣了有三百元左右,结果就被你们查住了。今天我共接了两个人的客,给老板20元钱,我挣了50元钱。

5、证人张XX证言:今天嫖娼被抓住了,今天(2009年6月24日)晚上9点多我到平煤五矿老东大门外一家理发店去玩,我在理发店坐了一会,当时屋里可多小姐,我刚坐一会,老板走出理发店门,我也出理发店东边一点,一个大铁门门口站,我问老板“过夜多少钱”老板说:“过夜150元(壹佰伍拾元)”,我说:“最少多少钱”,老板说:“最少130元”,我说:“中啊”,说完老板进屋,让一个穿黄某短袖衣服的女人出来,从理发店里拿了一串钥匙,喊住我和她一起,从理发店东边那个大铁门上二楼,上楼以后进了一个房间,那个房间里边又隔了三个小房间,俺俩到最里边的房间以后,那女的说:“老板说了,先把钱给了”,我就给她掏了130元,钱给她以后她下楼拿了个被子,进屋以后,那女的啥话也没说,自己把短裤脱光,上衣她没脱,我自己也把衣服脱光,那女的问我“带不带避孕套”,我说:“不带了”,她脸朝上躺在床上,我趴在她身上弄了有二、三分钟,我快射精的时候拔出来射到她身上,她从床头柜上撕了点卫生纸,给她自己身上擦擦,把纸扔到地上,我自己也撕点卫生纸,自己擦擦把纸扔到地上。她自己穿好衣裳以后对我说:“你先睡一会,等到11点我再上来陪你”,说完她走了,她刚走我就被抓住了。

6、证人王某某证言:2008年底的时候,孙某某没有经过我就把我家楼下西头的一大间房子租过来开理发店,当时从一个叫云的手里接过来,那个女的没有通过我直接转租给孙某某。后来孙某某就按每月三百元交给我房租。到了今年3月份的时候,孙某某说理发店房子不够住,他就租了我家二楼上一间房子住,我平时也没问他那么多,楼上的房子一个月租金一百五十元。孙某某容留妇女卖淫的事我不知道。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1-X号:姚XX、魏XX、吴XX因在平煤集团五矿老东大门外美容美发店内进行卖淫,给予行政拘留10日处罚,张XX与卖淫女魏XX发生卖淫嫖娼行为行政拘留10日。

8、平顶山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收缴孙某某避孕套150余只未使用的,1只已使用。销毁避孕套1只。

9、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10、年龄证明:孙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11、平顶山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侦大队2009年6月24日抓获经过:2009年6月24日晚上九点左右,我大队在参加市X组织的“天网一号”行动中发现位于平煤五矿老东大门外一家美容美发店里存在卖淫嫌疑。在经过秘密侦查后发现有一名男子进入该店长时间没有出来,队领导就决定进行突击检查,我们进入该店的时候发现有多名妇女在店内,里间被隔成多个单间,单间内一名男子刚和卖淫女交易完毕,地上扔有卫生纸和用过的避孕套,大厅的抽屉内放有大量的避孕套。我们就当场把经营该店的老板孙某某、嫖客张XX、卖淫女姚XX、魏XX、吴XX带回分局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亦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原判予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无异议,其与辩护人辩称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不知道服务员等的卖淫行为;孙某某不属于情节严重,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多次容留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孙某某上诉提出“不知道服务员等的卖淫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数次供述均清楚表明了其容留行为的时间、容留人数及收入等情况,前后供述一致,且与被容留女证言所证实的内容、现场被查获的内容等一致,因此其所辩称“不知道”和“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红超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代理审判员段励萍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果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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