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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猥亵儿童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于押郏县看守所。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0)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30日下午7时许,在郏县X镇X路中段,被告人王某某趁在其大舅高xx家门前看小孩之机,将在此玩耍的女童李x(X年X月X日生)抱到自己的右腿上,随用左手指抠摸李李x阴部。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二、被害人李x的陈述。

三、证人李x强、卢xx的证言。

四、书证:(1)辨认笔录。2009年7月31日被害人李x在监护人卢xx和见证人魏xx在场的情况下在郏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进行辨认,经将王某某与7名男子编队,李x辨认出X号王某某为抠自己尿尿地方的男孩。(2)抓获证明、(3)户籍证明、(4)诊断证明。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李x,外阴无异常,小阴唇无异常,右侧小阴唇内侧潮红口不完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法律,道德败坏。猥亵不满14周岁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

在二审阶段,上诉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目无法律,道德败坏,猥亵不满14周岁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所提“量刑重”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原审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等依法判处,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所提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马继勇

审判员段励萍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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