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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抢劫(未遂)、强奸(未遂)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2月4日被取保侯审,2008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未遂)罪、强奸(未遂)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09)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期四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发回叶县法院重审。叶县法院于2009年8月6日做出(2009)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期四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发回叶县法院重审。叶县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又做出(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期四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仍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徐发营

代理审判员段励萍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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