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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与程某某返还采礼纠纷案

时间:2000-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博民初字第18号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博民初字第X号

原告和某某,又名和某军,男,一九七三年八月生,汉族,系博爱县人民医院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一九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程某某,女,一九七六年十月二十日生,汉族,系博爱县实验小学教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振有,博爱县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返还采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和某学校教师张素芳分绍相识。此后,按民间风俗被告母亲提出订婚需给付彩礼八千元,经媒人说和,被告母亲答应订婚可给付彩礼六千四百元。在以后的接触中,因性格不合,双方自愿解除婚约。但返还彩礼一事,原告及媒人多次与被告协商未得到解决。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彩礼五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某口头辩称:原告仅给被告封礼四百元,并且该款属赠与性质,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归还借款三千元。

原告和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媒人张素芳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给付被告彩礼合计六千四百元;2.原告亲属和某梅、李秀花,和某琴证明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给付被告彩礼六千四百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有调查张素芳笔录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被告按民间风俗“换东西”(订婚)时,媒人张素芳不在场,不知道原告拿多少钱以及给付被告多少钱;2.被告程某母亲的同事及朋友张爱菊、程某萍、毋桂梅、毋爱芬证明各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因给付封礼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以及原告给付被告多少钱上述各证明人不知情,原告借被告程某母亲三千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调查媒人张素芳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张素芳、和某梅、李秀花、和某琴证明各一份,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毋桂梅证明材料第一、二段反映的情况,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程某萍、毋爱芬,张爱菊的证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媒入张素芳的笔录,违背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相关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主张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媒人张素芳的笔录和某本人的证明相印证,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和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经阳庙镇X村民毋爱芬介绍相识。此后,毋爱芳因故退出。阳庙镇和某学校教师张素芳成为原、被告的媒人。原、被告在协商“换东西”彩礼数额时,被告方要求原告给付八千元,原告仅同意给付四千元,经媒人张素芳说和,原、被告双方确定彩礼数额为六千四百元,其中封礼四百元。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二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换东西”(定亲)仪式。被告按事前约定给付原告采礼六千四百元,给付彩礼过程某,被告因原告带封礼二百五十元,比事前约定的封礼四百元少一百五十元,与原告发生纠纷,经媒人张素芳调解,原告补款一百五十元。“换东西”仪式完成。此后,原、被告因故解除婚约,但返还彩礼一事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给付被告彩礼六千四百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承担酌情返还原告所给付彩礼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未接受原告诉称六千四百元彩礼中的六千元,仅接受四百元封礼又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三千元,因与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人民币二千元。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原告和某某负担一百一十元,被告程某某负担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国

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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