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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港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阳港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有程XX,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华成先,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港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港X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董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拖欠的服装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51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南阳港X装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定作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服装并由原告退还5000元定金,反诉费由原告负担。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港X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港X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成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董某某从事服装加工业务,南阳港X装饰公司为了给其公司员工订做服装,于2009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订货协议》,约定由董某某为南阳港X装饰公司加工服装90套。其中男装47套,每套180元;女装47套,每套200元。并预付了5000元定金,约定于2009年4月23日交货。协议并约定若一方违约,应承担每套3%的违约金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董某某将定单交由上海厂家制作。董某某按时交货时,发现约20套服装不合身,即将不合格的服装返厂重新制作后交给了南阳港X装饰公司,由南阳港X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09年6月25日向董某某出具了收到服装91套(多给了一套女装)的收据。后董某某以南阳港X装饰公司未付款为由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南阳港X装饰公司所签的《订货协议》为有效合同,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董某某已将南阳港X装饰公司所订做的服装交付给了南阳港X装饰公司,虽然第一次有部分不合格,但已采取了补救措施,南阳港X装饰公司也收到了所订做的服装,属已验收交付,董某某已对合同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未及时付款,显属不当,扣除南阳港X装饰公司已交付的5000元,下余货款应支付给董某某。现董某某要求南阳港X装饰公司支付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董某某所要求的违约金,因董某某第一次交付时未完全合格也存在有一定的违约责任,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南阳港X装饰公司所辩称的董某某所制作的服装有质量问题及工艺低等理由,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强调这些服装必须由董某某制作,因此并不能认定董某某违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南阳港X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港X装饰公司支付原告董某某服装款x元。逾期不付,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原诉被告)董某某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阳港X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南阳港X装饰公司承担。

南阳港X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定做的服装是针对公司每个员工量身定做的,系特定物。公司收到服装并出具收据,并不能代表已经验收,只能待每个员工试穿后,才能确定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和定做的目的,因此决不能收到服装就视为已经交付并视为标的物符合合同要求。原审对此认定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反约定,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承揽定做任务交由第三方完成,导致服装质量出现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董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已收到服装,且已分给员工,属验收合格交付,上诉人员工流动性大,原服装不符合新员工的要求,被上诉人已重作又交付。原审判决正确。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董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南阳港X装饰公司申请证人李阳、黄某丽出庭作证,证明服装不合格。

对上述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董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证人是公司的员工,与上诉方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9年6月25日,南阳港X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91套服装后,向董某某出具了的收据,后南阳港X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试穿服装后,有11位女工书面对服装的尺寸及工艺提出异议,经董某某修改,南阳港X装饰公司的员工试穿后,仍不合格。该11套女员工服装价值为22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南阳港X装饰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董某某违反约定,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承揽定做任务交由第三方完成,导致服装质量出现问题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在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将设计交给上海方来完成经过上诉人同意,对此事实,上诉人南阳港X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服装质量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董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服装交给上诉人南阳港X装饰公司后,上诉人南阳港X装饰公司对其中的11套服装提出异议,经重作后,该11套服装仍不合格,现被上诉人请求支付该11套服装的服装款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南阳港X装饰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董某某服装款986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董某某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南阳港X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元,反诉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共计330元,由上诉人南阳港X装饰公司负担230元,被上诉人董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洪海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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