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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胡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闫某,职务:该院院长。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医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

原告李某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以下简称梁园区中医院)、胡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某某,被告梁园区中医院法定代表人闫某,被告胡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0日,经朋友介绍,原告到被告梁园区中医院作孕妇产前检查。在该院门诊部,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做了检查,并做了B超,看胎儿没有动静,被告讲“等两天,如果不回去也行,我们这里也有床位。”根据被告安排,原告就住在了门诊部。第二天,原告到街上吃饭,饭后有些累就回病房休息。在休息时原告有点肚子痛,到5点左右,原告在床上感觉有些闷,护士给被告胡某某打电话叫她快来。胡某某来到后,就叫护士拿氧气包,要压舌板。胡某某看护士没有拿来压舌板,就拿一把铁镊子,顶上缠着纱布,开原告的嘴。当镊子插下去时,原告口里流出了鲜血,镊子扎进原告喉中拿不出来。胡某某叫护士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人员到后问发生了什么事,胡某某讲有个病人过敏。当“120”救护人员看到原告口中流血,就把原告抬上救护车,送到商丘市中医院妇产科后,五位医生看到原告口鼻流血,就送进抢救室急救。抢救时医生发现原告口中扎有一把镊子,取出后,经过二十多个小时的抢救,才保住原告的生命。第二天,商丘市中医院院长把胡某某叫去说,你作为医生,为什么用镊子来抢救病人,这不是要人家的命吗,你拿人家的命开玩笑,你要负全部责任。再说人家的小孩也死了,你看着办。人家光输血就花了几万你们拿钱给人家看。商丘市中医院没有口腔科,在院长的帮助下将原告转到了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直到原告出院,胡某某也不给原告面见,连个问候都没有。综上所述,被告胡某某违反操作规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因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医学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43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给原告造成后期医疗费x元。三、依法判令二被告在医疗事故中给原告造成未出生的孩子死亡,精神损害费x元。四、依法判令二被告在医疗事故中给受害人输血造成的后遗症,今后治疗费x元。五、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在梁园区中医院的治疗经过所述不属实,在其他医院的就医过程由于我方没有参与,不知道;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住址。

2、被告胡某某的名片1张。证明被告给原告自己以前的名片,现在又到梁园区中医院任主任。

3、商丘市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

4、商丘市“120”社会联动医院急救接诊证明1份。

5、河南省商丘地区中医院出院证1份。

证据3、4、5证明商丘市中医院是经“120”到梁园区中医院接到的原告,证明上明确记录当时原告口腔内有镊子。

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7、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

证据6、7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口中插进一把镊子,转到商丘市中医院后,经治疗把镊子去掉了,但因商丘市中医院无口腔科而转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

8、商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给原告造成伤害后,住进了商丘市中医院住院后的诊疗情况。

9、山东省曹县人民医院电子内窥镜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造成口腔疾病引起的后遗症的检查结果。

10、山东省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照片3张。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口腔疾病出院后,病又犯了,原告在山东省曹县人民医院诊治情况。

11、接待笔录1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向代理人陈述的病情经过。

12、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是在梁园区中医院门诊部生孩子去了,造成原告口腔损伤。

13、原告与胡某某医生谈话录音光盘及笔录1份。证明被告在录音谈话时已经认可给原告造成了伤害的事实。

1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执业超过了有效期,是非法执业。

15、胡某某的医师资格证书1份。证明胡某某医生的资格证书没有年审,属于非法行医。

16、李某看病的病历及医疗费用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因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

17、山东省曹县X乡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曹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因被告给原告造成伤害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

18、《法医司法鉴定文书》1份。证明因被告给原告造成医疗事故后,经法医鉴定与被告有因果关系。

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身份证是复印件,且内容是手写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两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前一次起诉时原告向李某法庭提交的这样的证明与此次提交的证明不一致,且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不详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载明出具证据的时间,并认为与两被告无关联。对证据6、7、9认为与两被告无关联。对证据8认为是一份不够完整的病历,不能完整反映原告在商丘市中医院治疗的过程。从转院记录中初步诊断都没有涉及到原告口腔受伤的情况,同时证明产妇李某患有产前子痫,羊水栓塞,胎儿宫内窘迫,说明胎儿在母体内是个活体胎儿。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他在商丘市中医院治疗的病患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中的照片上无日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1、12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13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主张的口腔内损伤无关联性。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医疗费、输血费应该与病历、医嘱及费用清单相一致,但原告没有提供上述证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应当与原告就医的次数、人数、地点等相一致;对法医鉴定费用,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17有异议,两个证明单位均不能证明其客观事实。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机构对医疗事故无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合法。

被告梁园区中医院、胡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XXX证明材料1份并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11月11日XXX值白班,下午5点左右,听见一楼X号观察室一孕妇家属大声呼叫,在场医护人员闻声赶去,见孕妇神志不清,口唇及全身青紫,全身抽搐。为防止孕妇咬伤舌头,胡某某主任嘱保护其口腔。情况紧急,段雪琴遂去治疗室取一把中号镊子,用缠有3块纱布的镊子柄从孕妇臼齿放入上下牙齿之间约1cm,XXX一直用手固定。其他医护人员积极抢救,同时联系“120”急救中心,约10分钟,急救车来到。XXX将孕妇口中的镊子取下,“120”急救人员检查后将孕妇接走。当时口鼻无出血,无损伤。当时有化验室的李某荣主任,胡某某主任,倪世雄主任,还有李某荣老师的朋友朱广丽在场。

2、证人XXX证明材料1份并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11月11日下午约5点半,他听到有人大声叫喊,他以为是病人在叫,是不是出什么事了,赶紧去了。他听说是个孕妇,在街上转悠一天,吃过东西,感到很累,上腹痛,自行到他们医院观察室休息时,自感闷气难受就不省人事。他当时给他检查心、肺,让人去取来血压计,氧气袋,并用手掐人中、合谷穴。“120”来了以后接诊医生对病人做了全身检查。当时他没看见病人口鼻流血。

3、证人XXX证明材料1份并出庭作证。证明朱广丽系梁园区计划生育服务站职工,2007年11月11日下午到梁园区中医院找李某荣医生去玩,病人出现情况后是其帮忙拨打了“120”,“120”接诊时她在现场,没有看见病人有口鼻出血的情况。

4、证人XXX证明材料1份并出庭作证。证明“120”接诊时她在现场,看到接诊医生对病人做全面检查了,没有看见病人有口鼻出血的情况。

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经庭审质证认为:对上列四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其书面证明材料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开庭时才出示证言,超过了举证期限;四位证人都与被告系同一个单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9、10、13、14、15、16,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1,系原告爱人王某某向原告代理人陈述案情所作的笔录,已经有原告诉状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所取代,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2,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1媍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7,证明事实不具体,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和护理费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8,证据形式合法,鉴定结论部分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出具的是“法医学鉴定书”。该所不具有医疗事故鉴定范围,故其作出的“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的结论,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四位证人证言,不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在怀孕临产前,到被告梁园区中医院待产。2007年11月11日下午,原告突然感觉胸闷,继而不省人事。被告胡某某医生当班,进行急救。在急救时,抢救器材准备不够充分,为防止原告昏迷时咬伤舌头,在没有压舌板的情况下,用金属镊子柄缠上纱布翘开原告牙齿,致原告口腔损伤出血。随后,被告梁园区中医院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原告转商丘市中医院救治。诊断:1、宫内孕39W+3d,G3P2;2、产前子痫;3、羊水栓塞;4、死产;5、上腭贯穿伤。原告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1天。因商丘市中医院无口腔科,2007年11月12日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1、羊水栓塞;2、失血性贫血;3、口腔上腭修补术后及鼻腔填塞术后;4、昏迷待查;5、脑水肿、缺氧性脑病。住院22天,于2007年12月4日出院。2007年12月14日和2008年元月3日,原告又两次到山东省曹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先后支出医疗费x.78元。为了原告伤病,原告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在本案诉讼前的2008年7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李某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上腭及右鼻腔损伤与被镊子置于口腔的这种违反操作常规有直接关系。2、被鉴定人李某上腭损伤右鼻腔致轻微功能障碍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3、被鉴定人李某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李某系农业户口。2、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梁园区中医院医师。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显示,其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程进行诊疗,其不当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胡某某系梁园区中医院医师,为原告诊疗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梁园区中医院对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未尽到监管职责,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应当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医学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费等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因本次医疗过错造成李某人身遭受损害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按凭证计算为x.78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未提交受伤前固定收入的证据,应按无固定收入看待。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即:4454元÷365天×23天×1人=280.66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一个人护理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的证据,应按无固定收入看待。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即:4454元÷365天×23天×1人=280.66元。4、营养费:是指受伤害人员以辅助治疗为目的,购买必要的营养食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住院23天×每天10元=23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每天补助30元,即:住院23天×每天30元=69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医学鉴定费:以伤残鉴定费票据为准,计款6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李某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即:每年4454元×20年x%(伤残系数)=8908元。9、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后期医疗费x元;判令二被告在医疗事故中给受害人输血造成的后遗症,今后治疗费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78元、误工费280.66元、护理费280.66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40元,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孝忠

审判员吴显军

审判员许德金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丽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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