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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化名钟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09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10月22日10时许,趁唐河县X街道办事处吕湾村村民黄××家无人之机,盗窃现金x元。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收条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李某化名钟某梅与在唐河县城打工的唐河县X街道办事处吕湾社区村民黄××同居。期间,被告人李某与黄××回吕湾社区时,偷窥到黄××将钱物埋藏在自家房内门后的砖头下面,便生盗窃歹念。同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一人返回吕湾社区黄××家,趁黄××家中无人之机,将黄××埋藏在砖下面的x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李某用所盗窃的赃款用于日常花销及购买“世纪鸟”电动车一辆、“海尔”洗衣机一台,总计价值3200元。2009年10月26日,被害人黄××发现被盗后即将被告人李某控告在案。案发后,所余赃款x元及赃物均被追缴并退归被害人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黄××陈述被盗的事实经过及被盗现金的数额;证人黄××、李××等人证实案发当天看到被告人李某到黄××家去过的事实;证人仝××证实被告人李某告诉其盗窃黄××x余元的事实;唐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黄××的收条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将赃款及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蕴

审判员郜峰

审判员郑亚勤

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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