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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印等18人诉民权中原置业有限公司、闫某(闫某生)、李某某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国印、王某纲(刚)、李某、王某甲、解风云、解远章、解如意、解远东、解彬、袁其伟、安某丽、宋田(宋世洪)、安某某、翟金榜、王某乙、郝某河(合)、盖某某、金守银。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工。

诉讼代表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工。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田、赵某某,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权中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又名闫某生),男,36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国印等18人与被告民权中原置业有限公司、闫某(闫某生)、李某某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中原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闫某(闫某生)、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安某某、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田、赵某某,被告民权中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国印等18人在2009年3月至7月间随被告李某某在被告民权中原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承建的民权义乌批发市场工地干活,但被告没有如约如数支付工资,虽经多次催要推拖不给,该工程是由中原置业有限公司的马某某作为开发商发包方发包给闫某的,而闫某又让李某某管理的,现因闫某、李某某不知去向,三被告拒不给付拖欠的工资,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x元。

被告民权中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不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直接证据起诉,18名原告不具备直接起诉被告中原置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如果起诉中原置业公司应先行仲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这表明,任何人(包括劳动者本人的家属)如果没有得到劳动者本人的授权,不得代领劳动者的工资。如劳动者已授权给他人代领工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授权向授权人支付工资后,因此造成劳动者损失,用人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诉争已由原告等人委托李某某代领工资款,且李某某承诺领取工资款后在当日内如数将工资交给委托人。因此而产生纠纷与一切意外事件及后果应由李某某承担全部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原告等人工资款已全部结清,原告等人诉请与中原置业公司无关。

被告闫某、李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张国印等18人与被告民权中原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国印等18人是否具备起诉被告民权中原置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原告张国印等18人要求被告民权中原置业有限公司、闫某、李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款x元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李某某给王某甲、解风云出具的证明一份;2、王某甲、解风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应支付王某甲工资款5660元,应支付解风云工资款4675元;第二组证据:1、李某某给解远章出具的证明一份,2、解远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应支付解远章工资款4947.50元;第三组证据:1、李某某为解如意出具的证明一份,2、解如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应支付解如意工资款7100元;第四组证据:1、李某某为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应支付李某工资款3433元;第五组证据:1、李某某为王某纲出具的证明一份,2、王某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应支付王某刚工资款6250元;第六组证据:1、李某某为解远成出具的证明一份,2、解远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应支付给解远成工资款4645元;第七组证据:1、李某某为张国印出具的证明一份,2、张国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应支付张国印工资款1930元;第八组证据:1、李某某为解彬出具的证明一份,2、解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应支付给解彬工资款6065元;第九组证据:1、李某某为袁其伟出具的证明一份,2、袁其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应支付给袁其伟工资款2932元;第十组证据:1、李某某为安某丽出具的证明一份,2、安某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应支付给安某丽工资款2620元;第十一组证据:1、李某某为宋田出具的证明一份,2、民权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3、宋世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宋世洪与宋田系同一人,三被告应支付给宋田工资款1645元;第十二组证据:1、李某某为安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安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应支付给安某某工资款x元;第十三组证据:1、李某某为翟金榜出具的证明一份,2、翟金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应支付给翟金榜工资款4452.50元;第十四组证据:1、李某某为王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2、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应支付给王某乙工资款4886元;第十五组证据:1、李某某为郝某河(合)出具的证明一份,2、郝某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应支付给郝某河(合)工资款6100元;第十六组证据:1、李某某为盖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应给付盖某某拖拉机拉灰计款1240元;第十七组证据:1、李某某为金守银出具的证明一份,2、金守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应支付给金守银工资款1495.50元。

被告民权中原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无异议,对李某某证明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不显示工种,只是李某某个人出具,不具有效力,本案应适用仲裁前置,本案原告违背了《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方所举证据并不是被告中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给其出具的工资欠条,而是李某某单方出具的证明,其不能作为要求用人单位给付拖欠工资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被告闫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方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

被告民权中原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等人同意委托李某某代领原告等人的工资款,如发生工资被挪用,侵占和其他意外问题,由原告等人自行承担责任。2、工资清单证明,证明郝某桥、郝某丙、郝某丁、盖某某等人工资已经清算完毕。3、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结算证明、收款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承诺领取工资款后在当日内将工资如数交给委托代理人,如发生侵占、挪用、延迟、转交等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应由李某某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原告等人全部工资款已结清,原告诉请与被告民权中原置业有限公司无关,一切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

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民权中原置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诉请,系李某某个人承包了被告中原置业公司开发的民权义乌批发市场内外墙工程,但法律规定不能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个人承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法》第29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况且李某某作为承建方应从中原置业公司领取工程款而证据显示李某某领取的是工资款,此说明李某某系中原置业公司雇佣的管理人员,对工人工资应由中原置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其第二组证据显示中原置业公司清偿下余工资,说明李某某是其雇佣人员;其第三组证据中无安某某、盖某某的委托书,而且原告18人与李某某并非亲属、朋友、同乡关系,说明委托李某某代领工资是一种骗局,说明中原置业有限公司管理混乱,作为原告被李某某坑骗,与中原置业有限公司违法把工程承包给李某某个人有关,另外原告质疑工程事实上是承包给闫某的,是闫某委托李某某带工管理的,可推断被告中原置业有限公司是在隐瞒事实,推脱责任,应自行承担拖欠原告工资的清偿责任。

被告闫某、李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被告中原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十七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民权中原置业有限公司的民权义乌综合批发市场工地务工期间经被告李某某计算应得工资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民权中原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张国印等18人于2009年3月至7月间随被告李某某在被告民权中原置业有限公司民权义乌综合批发市场工地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经李某某计算,除去工人原借支现金外,原告王某甲应领工资款为5660元,王某甲本人申请,其应领工资款按5205.5元计算,解风云应领工资款为4675元,解远章应领工资款为4947.5元,解如意应领工资款为7100元,李某应领工资款为3433元,王某纲(刚)应领工资款为6250元,解远成应领工资款为4645元,张国印应领工资款为1930元,解彬应领工资款为6065元,袁其伟应领工资款为2932元,安某丽应领工资款为2620元,宋田应领工资款为1645元,安某某应领工资款为x元,翟金榜应领工资款为4452.5元,王某乙应领工资款为4886元,郝某河应领工资款为6100元,金守银应领工资款为1495.5元,原告盖某某的拖拉机为工地拉灰计款1240元。承包人李某某经与发包单位民权中原置业有限公司结算,承包工程工资款共计x.5元,李某某自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8月2日间从民权中原置业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款x元,于2009年8月3日领取工资款x.5元。李某某并承诺将包括原告18人在内共计25人的工资款全部由其负责发放,如发生侵占、挪用、延迟转交等问题由其本人承担全部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原告王某甲、解风云、解远章、解如意、李某、王某纲、解远成、张国印、解彬、袁其伟、安某丽、宋田、郝某河、翟金榜、王某乙、金守银出具有委托李某某代领工资的委托书。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印等18名农民工在被告李某某承包的被告民权中原置业有限公司民权义乌综合批发市场工地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被告李某某从被告民权中原置业有限公司代领原告张国印等18人工资款后,应当将工资款及时发放到原告手中,而被告李某某却携款外出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清偿拖欠工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原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民权义乌综合批发市场工地部分内外墙粉刷业务发包给被告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某带领原告等工人工作,被告民权中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工资由被告李某某全部代领且其所提供的结算证明以及收款证明中亦未显示每位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违反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之规定,同时《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民权中原置业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李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承担还款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权中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印等18人工资款x元(其中:王某甲工资款5205.5元,解风云工资款4675元,解远章工资款4947.5元,解如意工资款7100元,李某工资款3433元,王某纲(刚)工资款6250元,解远成工资款4645元,张国印工资款1930元,解彬工资款6065元,袁其伟工资款2932元,安某丽工资款2620元,宋田工资款1645元,安某某工资款x元,翟金榜工资款4452.5元,王某乙工资款4886元,郝某河工资款6100元,金守银工资款1495.5元,原告盖某某的拖拉机为工地拉灰计款1240元),被告民权中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闫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桂真

审判员李某江

审判员陶清氵是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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