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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利英、牛某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英、牛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被告于1986年顶替其弟弟白某国参军到安阳,1988年原、被告相识,被告隐瞒姓名与原告恋爱,1991年2月生下一女儿白某。1996年为了女儿上学,被告才用其弟弟的名字与原告办理结婚证。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侮辱、殴打原告,好几次惊动了110民警。在被告长时间的殴打辱骂和折磨下,原告不得已搬出家中在外租房。双方曾打算协议离婚,因结婚证上被告名字与身份证不符,于2009年7月14日重新补办了结婚证。被告天天侮辱、辱骂原告,2009年10月3日还在单位门口打原告,2009年11月29日两人再次打架,并在曙光派出所报了案。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孩子已成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

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未达到离婚地步,被告可以改正不良习惯。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身上的伤是其与别人打架伤的,不是被告打的,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1991年2月生一女白某。1996年被告用白某国的名字与原告办理结婚证。后于2009年7月14日重新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又多次生气打架,2009年11月29日、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因打架曙光派出所出警。原、被告的夫妻共同有海尔冰箱一台、双菱双缸洗衣机一台、29寸海信电视机一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院齿轮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二室一厅住房一套,上述住房双方同意以7万元定价。原、被告的女儿白某已满18周岁,现在郑州上学。另查明,原告称其月收入700元左右,被告称其月收入200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齿轮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二室一厅住房系原告单位房改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住房分户计算表、接处警登记表、安阳桦炜齿轮有限公司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以致原告起诉离婚,在诉讼期间双方仍多次生气打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海尔冰箱归被告所有,洗衣机、29寸电视机归原告所有,因齿轮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二室一厅住房系原告单位的房改房,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但是原告应补偿被告房屋价值一半的费用,因双方在庭审中确定房屋价值为x元,故原告应补偿被告x元。女儿白某虽已成年,但仍在校学习,尚未独立生活,原、被告又有给付能力,应负担白某必要的抚育费。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白某抚育费200元、被告每月支付白某抚育费400元,白某与谁共同生活由其自行决定。原告称有x元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二、原告樊某某每月支付女儿白某抚育费200元、被告白某某每月支付女儿白某抚育费400元(从本判决生效后开始付至白某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归被告白某某所有,洗衣机、29寸电视机,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院齿轮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归原告樊某某所有,原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补偿被告白某某x元;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为原告樊某某腾清住房;

四、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静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琳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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