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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胜江,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舜,被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胜江,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邢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月利率为1.5%,赵某甲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3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本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被告邢某某的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实为邢某某作为民权金地步行街开发工程总负责人,因拆迁原告王某某房屋形成的拆迁补偿遗留问题,邢某某的行为应依法由商丘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从未借给被告任何现金,所涉及的借款事实是被告邢某某在本案原告王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告欺骗下造成的,邢某某从未收到过王某某一分钱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甲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邢某某因搞开发要借百十万元款,原告王某某同意借给他,被告赵某甲没有给被告邢某某担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的借款是否属实,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邢某某借原告x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被告邢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某甲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邢某某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借条是在邢某某受欺骗下形成的,借条事实上是商丘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在民权县X街开发拆迁原告王某某房屋形成的遗留问题,与被告邢某某没有关系。该借款的事实与常理不符,被告邢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在开发金地步行街前素不相识,更没有任何社会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作为原告王某某将所谓的x元巨款借给被告邢某某有悖常理,被告邢某某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王某某一分钱的借款,被告邢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被告赵某甲对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担保。

针对被告邢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被告邢某某质证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是拆迁补偿遗留问题,被告邢某某对借条未持异议,借条是邢某某亲笔书写,其客观真实。被告邢某某所述与本案无关,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邢某某作为开发金地步行街总负责人,与原告王某某从相识到熟悉,因被告邢某某资金紧张,原告王某某才借给被告钱。

被告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剧院国有房地产标书文件中的2008年5月19日民权县人民剧院出具的特别声明一份;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因民权县X街开发,房屋被拆迁的事实,以及作为民权县人民剧院的负责人王某某应当向商丘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王某某与民权县剧院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事实,原告王某某与商丘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因拆迁补偿形成的遗留问题,即被告邢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这一纠纷;3、商丘国强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邢某某是民权县X街开发工程的总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2008年12月29日,被告邢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实为因拆迁原告王某某的房屋形成的补偿款,原告王某某作为民权县剧院负责人,未按照剧院拍卖标书文件的规定,向该公司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以及被拆迁范围内两宗拆迁协议书,其中一宗即为王某某;4、证人赵××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邢某某与王某某写借条的事实经过,被告邢某某并没有借过原告王某某任何款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借款是被告邢某某以个人名义借的,属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职务行为,被告邢某某所举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证人不能说明具体日期,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人不能证明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借条有关,证人不是公司的人,与被告邢某某只是朋友关系,不能证明经济往来情况,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赵某甲对被告邢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陈述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邢某某代理人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质辩称:证人证明的情况与前述几份证明相互印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之间是因民权金地步行街开发形成的遗留问题,被告邢某某是职务行为,应有商丘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应有邢某某个人承担。

被告赵某甲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借贷的情况,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特别声明、协议书、商丘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及证人赵某乙证言,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因民权县X街开发房屋被拆迁的事实,以及作为民权县人民剧院的负责人王某某应当向商丘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王某某与民权县剧院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事实,并证明被告邢某某是民权县X街开发工程的总负责人,被告邢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是职务行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及本案借条形不成相关联的证据链,两者之间缺乏关联性,且特别声明、协议书上的拆迁补偿数额与借条数额不符,特别声明、协议书与商丘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证人赵××证言,证据的之间亦不能相互印证,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违背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系民权县剧院的负责人,被告邢某某系在民权县剧院原址上开发民权县X街开发工程的负责人,二人通过民权县X街开发工程相识。2008年12月29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现金x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2009年3月1日归还,被告邢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赵某甲并未在借条上写下提供担保字样。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某某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条系被告邢某某书写,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时间、借款日期。民权县X街开发工程已与原告王某某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且双方已经签字,被告邢某某作为民权县X街开发工程的负责人对此应该明知,有关补偿事宜双方按协议履行即可,原告王某某再要求被告邢某某出具借条两者就出现了重叠。同时,被告邢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手续完全可以载明是拆迁补偿款,而被告邢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完备的借条,民权县X街开发工程已与原告王某某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上未约定延期付款的情形及延期付款应支付利息,而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利率,这些均不符合常理,得不到合理解释,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有欺诈行为,因此,被告以是在被欺诈的情形下出具借条,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被告邢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邢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起诉之日被告邢某某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x元,原告王某某只向本院请求x元,超出部分应视为原告对财产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故应按原告请求数额判决利息;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没有被告赵某甲提供担保的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原告未提供被告赵某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保证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赵某甲在借款合同中提供了担保,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某潮

审判员赵某见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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