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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丁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晋x号大货车(挂车号牌为晋x)沿浚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X镇X村口时,将在路边站立的郭XX撞到,致使郭XX右顶部头皮血肿,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顶骨骨折。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丁某某驾车逃逸。经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郭XX的损伤属重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肇事现场。2、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XX无责任。3、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XX的损伤属重伤。4、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8万元。5、证人李XX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他在大全地村路南边站,查看路上车辆通行及收费情况,凌晨时看到一辆带托的大货车由东向西开来,本村村民任XX给那辆车摆手示意停车,那辆车没有停加油猛往前冲,想加速通过,结果撞倒了在路右边说话的郭XX。撞倒人后那辆大货车没有停继续向前跑,就驾车和原XX等一起去追,在山西省六泉派出所门口将车拦住,并且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6、证人景XX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他和郭XX在浚南公路X路段的路北站着说话,由东向西过来一辆大货车撞倒了郭郭XX没有停就跑了,李XX开车去追了,他和郭郭X起去医院了。7证人任XX、刘XX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他和本村X村路段收费时,一辆大货车从村东头硬闯以后,西头两人摆手示意停车,车辆加大油门硬闯,结果撞倒了站在路边的郭XX大货车没有停跑了。8、证人徐XX、刘XX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他们二人按照村X排,在村东头收费,12点20分左右从东向西过来一辆大货车,他们摆手示意停车,车没有停继续往前走,结果将站在路边说话的郭郭XX出好几米远。9、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供述了事发当天,他开车从鹤壁市送煤返回陵川,沿浚南公路行驶到辉县市北寨附近一个村庄时,有三个人在路上站着拦车,其没有停,继续往前开,撞倒路右边站的一个人,害怕挨打,没有停开车往山西方向跑了,走到六泉派出所门口时,被一辆面包车追上,随后被六泉派出所的干警抓获了。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的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亦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居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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