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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为与被告缪某、民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利医院护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1963年出生,汉族,宁波市东恩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缪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198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民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2)。住所地:(略)。

代表人:周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为与被告缪某、民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民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起诉称:2010年9月3日早上,被告缪某驾驶浙x号轿车,在兴宋某与麦德龙路交叉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缪某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民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系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缪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护某1200元,工资损失9513元及奖金收入损失8000元,交通费880元,电动自行车、手某、鞋子、包等物品损失20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x元,其中被告缪某已支付护某600元;要求被告民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工资损失的赔偿要求,并将交通费数额变更为968元。

被告缪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及责任、保险情况属实,但原告提出的护某、物品损失数额过高,交通费因事后都是被告方接送原告就医的,故不存在损失;营养费不应赔偿。

被告民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是实,但原告奖金不应赔偿,交通费、物品损失、营养费没有依据,也不应赔偿。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且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9月3日早上,被告缪某驾驶浙x号轿车,在兴宋某与麦德龙路交叉口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刮碰,导致原告左下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缪某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经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利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此后又多次复诊,被告缪某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4000余元,还支付给原告护某6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有注意休息及营养的记录。另确认,原告此次受伤属工伤,受伤期间仍照常领取工资,被告民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系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

原告为证明其因受伤而被扣奖金8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医疗中心出具的证明三份;为证明其物品损失,向本院提交了电动自行车修理及手某购买发票。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手某损坏没有依据,奖金不应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奖金的证明并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电动自行车及手某的损失数额的证据材料,因其缺乏相关物品损坏的证据,故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受伤而被工作单位扣发奖金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缪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相关各方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某、奖金损失8000元、交通费及营养费;其中医疗费已由被告缪某支付;护某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由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该款也已由缪某支付;交通费及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及受伤程度分别确定为100元、500元;上述损失共计9560元,其中被告缪某已支付的部分可不再赔偿,由被告缪某连同医疗费等直接与保险公司结算理赔事项,其余损失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民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于物品损失的赔偿要求,因其未能证明该损失存在的事实,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某院《关于民某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损失8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896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4.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49.50元,被告民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某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某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某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项宇龙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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