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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章娥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喜娥又名姜某娥,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姜章娥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第三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章娥诉称:1996年第三人于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998年原告向淇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于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经法院主持调解由于某某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但于某某未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后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协议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致使于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由于某某某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的借款,属于某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应负有连带还款义务。现二人规避法律,协议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已侵害原告的合法债权,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清偿(1998)淇经初字第292、317、319、320、321、322、323、X号经济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债务。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x元借款并非是我与于某某所借,而是1996年于某某之父于XX与冯XX一起为成光机械厂非法集资时,于XX向原告所借,也是于XX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该借款也没有用于某们的家庭生活。1997年于XX病重,原告在医院不走,于某某迫于某奈、未经我同意在其父出具的借据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这事与我无关,且1998年原告已起诉了于某某。我与于某某的夫妻共同房产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变卖,为此我们夫妻经常生气,已于2006年协议离婚,约定债权、债务由于某某承担,故我不应当再承担连带责任。留下的三间旧房年久失修,无法居住,现我们一直在租房居住,全部财产就是三间破房和一些日常用品,已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某告为谋取高额利益放高利贷,本着利益与风险共担的原则,原告应自己承担损失。另据我所知,原告所持的借据大部分都是高额利息衍生而来,且原告起诉我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于某某辩称:1996年我父亲与原成光机械厂经理冯XX为成光机械厂筹款而向原告借款,由我父亲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997年我父亲病重住院,原告在医院不走,看着病重的父亲,我迫于某奈才在我父亲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了字。1998年4月15日原告以我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达成调解,但因我无力履行,法院将我的房子变卖,该案中止执行。现原告就同一案件再次提起诉讼,根据不能重复起诉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债务,是我自己认的,被告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某与被告的家庭生活,调解书也确认该债务是我个人所负的,故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据一组共8份。以此证明自1996年2月28日至1997年3月27日第三人于某某和其父于某和分8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3分。

2、淇县人民法院(1998)淇经初字第292、317、319、320、321、322、323、X号经济调解书各一份。以此证明第三人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淇县人民法院(2000)淇执字第376—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调解书已中止执行。

2、借据一组X份(复印件)。以此证明欠原告x元的债务系于XX所借;证明原告所持借据上于某某的名字是后来加上去的。

3、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于某某和赵某某已于2006年3月27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某山街上关段的住房四间及屋内财产归赵某某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于某某承担。以此证明被告不应对欠原告x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钱是于XX所借,欠据上于某某的签名系于XX去世前,原告一直在医院不走,于某某迫于某奈下签的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于某某和赵某某离婚是规避法律、逃避债务;证据2系复印件,不具真实性,可能是于某和当时写的草底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有于某某的签名,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系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尽管没有于某某的签名,但其它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相吻合,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相关职权部门颁发的证书,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82年7月18日第三人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1996年2月28日至1997年3月27日于某某之父于某和(已故)先后8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3分,后于某某在借据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1998年4月15日原告以于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于某某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即1998年4月30日前于某某给付姜章娥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淇县人民法院(1998)淇经初字第292、317、319、320、321、322、323、X号经济调解书所确认。逾期后,姜章娥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某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2000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裁定中止执行。2006年3月27日于某某与赵某某协议离婚,约定:位于某山街上关段的住房四间及屋内财产归赵某某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于某某承担。2007年8月20日姜章娥以于某某与赵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赵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赵某某为被执行人,经审查,2007年9月18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姜章娥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后姜章娥以同样理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某某对其父先后8次共向原告姜章娥借款x元,月利率3分的债务予以认可,因此,于某某与原告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某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赵某某和于某某未举出原告与于某某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于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亦未举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有个人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情的证据,故被告辩解该债务系于某某的个人债务,理由不能成立。于某某对原告所付债务应认定为于某某与赵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赵某某应付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某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故被告辩解其与于某某已协议离婚,约定债权、债务均由于某某承担,和自己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于某某追偿。2006年3月27日赵某某与于某某协议离婚,2007年8月20日姜章娥向本院提出追加赵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虽被驳回,但应视为原告主张权利,2008年6月23日以赵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超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

第三人于某某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某复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本案中对原告所付债务系于某某、赵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虽姜章娥与于某某经诉讼调解,而于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以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不属于某复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对淇县人民法院(1998)淇经初字第292、317、319、320、321、322、323、X号经济调解书所确定由第三人于某某偿还原告姜章娥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人民陪审员冯磊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窦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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