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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席某犯诬告陷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2011年1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2011年3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直某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董某丙(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2011年1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2011年3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3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2011年1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2011年3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诬告陷害罪,2011年4月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席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席某及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直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丙父子三人与本村村民王某丁等人发生打架,王某丁报案后,浚县公安局对王某丁的伤情某行鉴定,王某丁的伤构成轻伤,浚县公安局对王某丁被伤害案立案侦查期间。董某甲、董某丙为了使王某丁能受到法律追究,二人预谋后,由董某甲联系到被告人席某,于9月30日凌晨和被告人席某一起来到浚县X镇X路东段李文俊(另案处理)的诊所,三人让李文俊将董某丙额部伤口划长,后经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丙额部损伤构成轻伤,董某丙据此向浚县公安局对王某丁进行控告。

2、2010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董某甲与本村王某戊发生打架后,董某甲为了使王某戊能受到法律追究,于11月29日凌晨,董某甲又和席某找到李文俊,让李文俊将董某甲额部伤口划长,后经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甲额部损伤构成轻伤。董某甲据此向浚县公安局对王某戊进行控告,浚县公安局对董某甲被伤害案立案侦查。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伤情某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董某丙、席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法律追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席某对起诉书的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甲犯罪情某轻微,危害不大,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丙父子与本村村民王某丁等人发生打架。王某丁报案后,浚县公安局对王某丁的伤情某行鉴定,王某丁的伤构成轻伤,浚县公安局对王某丁被伤害案立案侦查。董某甲、董某丙为了使王某丁能受到法律追究,二人预谋后,由董某甲联系到席某,三人于9月30日凌晨一起来到浚县X镇东段李文俊(另案处理)的诊所,让李文俊将董某丙额部伤口划长。后经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丙额部损伤构成轻伤,董某丙据此向浚县公安局对王某丁进行控告。

2、2010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董某甲与本村王某戊发生打架,董某甲为了使王某戊能受到法律追究,于11月29日凌晨,董某甲又和席某找到李文俊,让李文俊将董某甲额部伤口划长,后经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甲额部损伤构成轻伤。董某甲据此向浚县公安局对王某戊进行控告,浚县公安局对董某甲被伤害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甲的当庭供述:我们找李文俊的目的是看看董某丙的伤是否构成轻伤,构成轻伤我们就赶紧去医院,不构轻伤叫他弄个轻伤往医院去,董某丙受伤后我们不去找法医进行鉴定,是怕不够轻伤找到法医我们后悔,怕赔偿对方损失。我找李文俊的目的是制造轻伤。

2、被告人董某丙的供述:2010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因山界纠纷,我们家与我村的王某丁打架了,王某丁受伤了,我当时额头上也受了一点轻伤。我和我父亲董某甲在当天晚上商量,托席某找了个骨科诊所医生,把我的额头上的伤口划长,造了个假轻伤。我们造假轻伤是因为,如果王某丁的伤构成轻伤,我们这一方的人得受到法律制裁,造个假轻伤,要么与对方扯平,要么让对方也能受到法律制裁。

3、被告人席某的供述:2009年,董某甲的大儿子(董某丙)和别人打架,董某甲找到我,让我找到李文俊,让李文俊把董某甲的大儿子的伤口割长,后来董某甲的大儿子的伤被鉴定为轻伤。2010年11月份,董某甲与别人打架后找到我,让我给他造个假轻伤,后来我又找到李文俊给他的伤口划长造了个假轻伤。董某甲制造假轻伤的目的是使打架的对方受更大的处理。

4、同案人李文俊的供述:第一次是2009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席某领着董某甲父子三人找到我,让我给董某甲的大儿子额头上的伤口划长弄个假轻伤,我先是不同意,后董某甲和席某一直某求我,我推辞不过去,就给董某甲的大儿子额头上的伤口划长了。第二次是2010年11月底的一天夜里,席某和董某甲又找到我,让我把董某甲额头上的伤划长弄个假轻伤,我刚开始还是不同意,他们二人缠磨我,我就答应了他们了。

5、证人董XX的证言,证明由董某光开车,将董某甲等人送至李文俊诊所的情某。

6、证人王某丁、王某戊证言,证明王某丁、王某戊与董某甲及其家人发生打架的情某。

7、伤情某定结论,证明董某丙的额部损伤被鉴定为轻伤,后经重新鉴定不能确定为轻伤;董某甲的额部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

8、浚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到案经过,证明因董某甲造假轻伤,王某丁到公安机关控告,后公安机关将参与制造假轻伤的董某甲、董某丙、席某等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甲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董某丙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席某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均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席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某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诬告陷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席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丙、席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甲犯罪情某轻微,危害不大,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丙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席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某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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