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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姬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舞钢市朱兰办事处职工,住(略)。系上诉人陈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职工,住(略)。系上诉人陈某甲之祖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舞钢市武功信用社职工,住(略)。系上诉人陈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姬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1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3年陈某甲之父陈某乙与姬某某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陈某甲,同年在舞钢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06年1月9日陈某乙与姬某某又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23日双方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婚后有一儿子名叫陈某甲,现年4岁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二、婚后无住房,无其它财产;三、婚后无债权债务;四、无其它纠纷”。陈某甲之父陈某乙与姬某某均在协议书上签字。陈某乙系朱兰办事处职工,每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乙与姬某某在2008年4月23目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甲由其父陈某乙抚养,姬某某不承担任何费用。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陈某甲现起诉姬某某要求其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因陈某甲起诉时距陈某乙与姬某某签订协议离婚仅一年,陈某甲现年仅5岁,不存在与其父母签订协议离婚时相比增加生活、教育费的情况,且陈某甲之父陈某乙系朱兰办事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足以承担原告现阶段的生活费用。故陈某甲起诉姬某某要求其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定增加抚养费的事由,其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姬某某辩称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负担。

陈某甲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姬某某与陈某乙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姬某某不承担抚养费的约定违反了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以姬某某与陈某乙所签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上诉人年满18岁止。

姬某某辩称:姬某某与陈某乙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系双方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陈某甲的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且姬某某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已尽到一个作母亲的义务。陈某甲在其父母协议离婚仅一年有余的情况下,在其父代理下,向姬某某追索抚养费,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必要时”的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上诉人陈某甲之父陈某乙与被上诉人姬某某2008年4月23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姬某某不承担抚养费的约定,因无证据证明陈某乙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或有其他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陈某甲在其父母陈某乙与姬某某协议离婚一年零三个月后提起诉讼,要求姬某某负担抚育费,因无证据证明陈某乙的抚养能力发生变化,或陈某甲的情况发生变化,致使陈某乙无法保障陈某甲健康成长,有向姬某某追索抚育费的必要,故陈某甲超出陈某乙与姬某某离婚协议内容,诉请姬某某负担抚育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姬某某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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