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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略)。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张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其于1997年11月进入上海某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作,1998年4月与某某公司签订期限至200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6年1月1日,其与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1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虽先后与三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均无变化。2008年11月5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并且克扣其部分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8,990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60元、2008年底年休假折薪540.66元、2004年2月至2006年10月加班工资1,142元,补足2008年9月、10月国定假加班工资差额278.03元,支付2008年度第13薪奖励1,960元,补缴2000年1月至2008年11月社会保险费差额,返还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被扣工资351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补缴2000年1月至2008年11月社会保险费差额的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明。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事实。

4、与某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从未改变过,工龄应从1997年起算。

5、工资发放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记录。旨在证明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以及被告在原告工资中克扣351元的事实。

6、调休单。旨在证明被告未安排原告调休,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

7、劳动手册。旨在证明其工龄超过20年。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系三家不同的独立法人,彼此之间无关联关系,原告与其他两家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在查询三家企业的工商资料后,确认上述三家企业系不同的独立法人,也未发现三方具有投资、控股关系的相关证据。

被告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某某公司以及某某公司与其公司系三家不同的独立法人,其公司购买了原某某公司的房产,之后在原址独立经营,某某公司原员工由其公司重新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其他公司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其公司未与原告约定应在年终支付双薪的奖励,根据企业效益,其公司于2007年度曾经支付过双薪奖励,2008年度,由于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其公司未支付全体员工奖金。原告于2008年度已经休年假10天,已经全部使用完毕,不存在未休年假的事实。其公司认可原告于2008年9月、10月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其公司已经按3倍标准,折算11天工资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693.90元,已经足额支付。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其公司原以1,960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后接到社会保障部门通知,要求其公司将缴费基数调整至2,290.60元,后其公司按此基数补缴了社会保险费,由此造成个人缴费部分增加了351元,在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其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因订立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招用从业人员名册。旨在证明被告重新录用原告的事实。

2、工资发放清单。旨在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

3、个人帐户转移核定表、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收据、补缴社会保险费清册。旨在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整至2,290.60元后个人部分补缴了351元。

4、公休单。旨在证明原告已经使用十天公休。

5、退工证明。旨在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

原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知被告为其办理用工手续的情况。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18余年。1998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原告在某某公司工作,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原告在某某公司工作,并先后与上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6年8月4日,被告依法注册成立,经营地与某某公司以及某某公司的原经营地一致,但三家公司并非关联企业。2006年10月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录用手续。此后,原、被告逐年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工程部维修员,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原告的工资为1,760元,2008年6月至同年11月,原告工资为1,960元,此外被告每月在工资中支付原告车贴44元。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未对年终双薪奖励事项作约定,但被告于2007年12月支付了原告年终双薪奖励1,693元。2006年10月,原告加班20小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调休单,原告已经调休4小时,尚余16小时至今未调休。2008年9月、10月,原告国定假加班,经折算后,被告按照11天的日工资标准的70%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693.90元。2008年11月5日,被告以“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由,通知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

另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补缴了社会保险费,经核算,原告个人承担部分应补缴351元,被告在原告2008年10月、11月工资内应分两次予以扣缴。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遂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未能对本案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及被告均系独立法人,各自独立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由于三家用人单位之间以及原、被告之间对承继员工工作年限事宜均未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用人单位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2月至2006年9月加班工资并从进入某某公司起算工作年限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理由不能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提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1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5个月工资作为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008年9月、10月,原告的工资为1,960元,车贴44元,被告应以此工资基数的70%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国定假的加班工资,缺额支付部分,被告应予补足。

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12个月,累计工作时间已经超过20年,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可以享受15天年休假待遇。原告关于其于2008年度工作11个月,当年度可休年假为12天的陈述,本院可予采信。原告已经使用10天年休假,尚余2天年休假未休,被告应按照规定支付原告未休年假的折薪。

原告于2006年10月加班20小时,被告用调休形式安排原告补休,于法不悖。至原告离职时,尚余调休16小时未使用,被告应当支付调休折薪。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年终双薪奖励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对年终双薪奖励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底年终双薪奖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发351元用于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系被告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属于无故克扣。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0,225.5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2008年9月、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5.6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2008年底未休年休假折薪人民币368.6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调休折薪人民币184.30元;

五、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胡某某、被告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娄[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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