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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0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杜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带其妻子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冯庄十字西时,将骑自行车的赵X撞伤,后杜某弃车逃逸。赵X于2009年8月2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杜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带其妻子孙XX沿辉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冯庄十字西时,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赵X撞伤,经围观群众打急救电话,赵X随即被送往共济医院抢救,后杜某驾车逃逸。2009年8月22赵X经抢救无效,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家属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现场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尸体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赵X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4、协议书,证明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5、证人秦XX证言:2009年8月10日21时10分左右,赵X骑自行车在前,我骑电车在后,由东向西沿南环路X路北的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到冯庄十字西,我俩就骑车斜着向路南的花池口行驶,赵X当时避让往东行驶的一辆车,他往西绕了一下,距离路南的花池边有两米远时,从西过来一辆摩托车车速特别快,与赵X骑的自行车相撞,摩托车翻倒后压着自行车及赵X的腿,我赶快去跟前,见赵X在路上躺着,我扶着赵X的头。摩托车司机停了好大会儿才站起来,路边的人打了急救电话,我跟赵X去医院了,后来我儿子到现场时,摩托车司机就走了。6、证人王XX证言,证明其到现场看到一辆摩托车与一自行车发生事故,有个老头在地上躺,摩托车上的两个人都已经站起来了,一会儿救护车来了,把人拉走了。其发现摩托车上的两个人都已经走了,就一直跟着他们到小块镇X路口,后给交警队打了电话。7、证人陈XX证言,证明听见路上有碰撞声音,到跟前看时,摩托车已扶起来了,自行车上那男的在路上趴,女的抱住他哭,后其打了报警电话。摩托车上一男一女不知何时走了。8、证人孙XX证言,证明当晚9点来钟,其和杜某从薄壁镇X村出来由西向东行驶,当他们在行驶过程中,有一个骑自行车的由北向南过马路,这时两辆车碰在了一起,后来救护车过来把受伤的那个骑自行车的人拉走了,当时杜某的胳膊也受伤了,说找个地方给杜某看病就步行回家了。9、被告人杜某供述,我来自首了,2009年8月10日晚上,我骑我的红色五羊二轮摩托车后带我老婆孙XX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走,在辉县X路的一个十字与一辆自行车相撞,然后我把摩托车丢到现场后离开现场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居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何光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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