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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塑料工业总公司与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建安公司承包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濮经终字第0025号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濮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塑料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晓峰,濮阳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上诉人濮阳市塑料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建安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上诉人塑料公司不服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濮区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塑料公司下属单位第一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由原告第八处组织施工,塑料厂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第八处的王泽平、王泽民。1999年5月21日,经双方核算,塑料厂尚欠工程款(略).9元,当时塑料厂给原告出具证明同意将此款汇入原告帐户,同年7月22日,塑料厂给付原告工程款(略)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下余工程款,被告以已将余款付给王泽平为由拒付,形成纠纷。另查明,现被告已将塑料厂接管兼并。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建安公司与塑料厂订立的建筑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1999年5月,塑料厂承认欠原告工程款(略).9元,并同意将此款付给原告,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塑料厂只付给原告(略)元,尚余工程款应及时付给原告。被告已接收了塑料厂,塑料厂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将下余工程款付给王泽平为由拒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第、第108条判决:被告塑料公司付原告建安公司工程款(略).9元,赔偿利息损失1911元,合计(略)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塑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建安公司八处的王泽平,不应再次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建安公司八处与塑料厂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用的是建安公司的公章。合同订立后建安公司八处施工,塑料厂已将大部分工程款付给了建安公司八处的王泽平、王泽民。1999年5月21日,经双方核算,塑料厂尚欠工程款(略).9元,当时塑料厂给建安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此款汇入建安公司帐户。同年7月10日,建安公司又以塑料公司未付此款向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同年7月22日,塑料公司、建安公司及王泽民、王泽平共同协商,塑料公司与王泽民、王泽平均证明三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塑料公司将(略)元支付建安公司,剩余工程款付给建安公司八处负责人,建安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由塑料公司负担。之后,塑料公司履行协议,建安公司经理陈某书写了内容为“收到市第一塑料厂支出工程款现金壹万肆仟肆佰伍拾元正,((略))(其中包括企业所得税、公司管理费和撤诉费三项费用)”的收据,落款为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并加盖公司财务印章。同年8月6日,建安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予撤诉。另查明,塑料公司已将塑料厂兼并。

本院认为,在本案当事人因付款发生纠纷后,在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双方及有关人员参加协商,明确了付款方式及收款人,后建安公司又以和解为由撤回了起诉,并签收了上诉人应付款项。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三方的口头协议已达成,上诉人称其不应再付款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人称“没有达成最后协议”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再次起诉请求付给下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1999)濮区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建安公司对被告塑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1890元均由原审原告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建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鸿斌

审判员高贯玺

审判员赵敏

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郝广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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