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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叶县X乡宋某小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平顶山学院政法学院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四级士官,住(略)。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畅,一直跟随被告(女方)生活。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叶县X镇鑫鑫花园二期一号楼五单元五楼X号房屋1套,并以该房产作抵押,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总期数为240期,借款人每月应偿还本息额为578.7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份开始偿还贷款,至今已累计偿还24期,计款x元。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购买该房前无共同财产及存款,该房屋首付款x元系原告所借,装修房屋及购买沙发1套(1、2、X组合)、全友牌衣柜1套(X组)、大床1张、影视柜1个、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所用款项系被告所借;2009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作为夫妻,应在日常生活中互敬、互谅、妥善解决生活矛盾;但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夫妻关系不大牢靠,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生女王某畅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及学习环境为宜,其女仍有被告抚养,原告以每月承担260元的抚养费为宜;被告辩称装修及购买家具欠债务x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该款为x元,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已偿还银行本息x元,该款为双方共同债权,应平均分割。庭审中,原告同意购房首付款x元的债务由自己承担,该房分期付款、装修所欠债务及购买家俱所用款项折价x元支付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60元,待其女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2009年7-12月份的抚养费156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自2010年开始,以后每年的抚养费3120元,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三、原、被告婚后分期付款购买的房屋1套(坐落于叶县X镇鑫鑫花园二期一号楼五单元五楼X号)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沙发1套(1、2、X组合)、大床1张、影视柜1个、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全友衣柜1套(X组)归原告所有。五、原告返还被告共同债权、装修及购买家具款共计x元。上述三、四、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宣判后,宋某某不服,上诉称:一、离婚和女儿由我抚养,我没有异议。但抚养费的标准过低,被上诉人是有固定收入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其月xq3%x$%的比例给付。二、关于套房出资及归属问题。首先,原审认定首付款x元是被上诉人借款首付的,我们已偿还银行的本息x元为共同债权,均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诉称中并未说首付是借的,且也无证据证明是借的,所以,首付款x元应认定为我们夫妻共同出资,我们已偿还银行的本息x元怎么会是共同债权,难道银行还有归还我们的可能吗这x元也应认定为我们夫妻共同出资。其次,套房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第一,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请求;第二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既然已查明该房产已抵押给银行,还怎么可能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套房也不可能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体现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政策精神,没有考虑到我带着女儿居无定所:生活困难的情形,不仅错误的认定事实,而且还错误地适用法律,所以就得出了显失公平的判决,请求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并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的基本工资不到1100元,原审判决的扶养费是合理的。买房的首付款是我个人借的钱。且该房还在按揭期间,我复员后也要回家,将来还要生活,我负担过高了对我也是负担。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该套房产的首付款x元,被上诉人称是其所借,上诉人对此认可。房屋装修款上诉人称是自己所借,被上诉人只认可其中的x元是上诉人借的。因此,该x元首付款和x元装修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之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不能妥善解决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被上诉人要求离婚,上诉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王某畅现仅二岁,且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因此,该女由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上诉人每月以承担360元抚养费为宜。上诉人作为一名农村小学的女教师,在教书育人的同时还要抚养自己年仅二岁的女儿,其母女俩的生活状况令人忧虑。为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女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也为了上诉人抚育女儿的现实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叶县X镇鑫鑫花园二期一号楼五单元五楼X号)归上诉人使用为宜,该套房产的下余还贷义务由上诉人负担,待房贷还完后,该套房产即归上诉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沙发1套(1、2、X组合)、大床1张、影视柜1个、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全友衣柜1套(X组)亦应归上诉人所有。另外,该套房产的首付款x元,被上诉人称是其所借,上诉人对此认可。房屋装修款上诉人称是自己所借,被上诉人只认可其中的x元是上诉人借的。因此,该x元首付款和x元装修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外各负担x元的债务。同时,x元首付款和x元装修款及该套房屋前24期的还贷额x元,该三笔款项(共计:x元)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房屋的共同出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x.5元。由于该套房产归上诉人占有、使用,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x.5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其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

三、婚生女王某畅由上诉人宋某某抚养,被上诉人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60元。该抚养费自2010年1月1日起支付至婚生女王某畅十八周岁止(每年的6月1日为履行日);

四、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分期购买的叶县X镇鑫鑫花园二期一号楼五单元五楼X号房屋一套归上诉人宋某某占有、使用,该套房产下余贷款金额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还款义务,房贷还完后,该套房产归上诉人宋某某所有。被上诉人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宋某某交付该房产;

五、上诉人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现金x.5元;

六、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沙发1套(1、2、X组合)、大床1张、影视柜1个、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全友衣柜1套(X组)归上诉人宋某某所有;

七、x元房屋首付款和x元房屋装修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外各负担x元的债务。

八、驳回上诉人宋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九、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3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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