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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姬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原审被告舞阳县姜店乡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又名朱某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朱某甲之子。

原审被告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姬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原审被告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温某某,被上诉人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朱某乙,原审被告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姬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庄乡X路段时,与原告朱某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朱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月4日,舞钢市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一、姬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且未按规定会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朱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笫一款、第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书作出后,事故双方在规定时间内均未提出申诉。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2009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x.81元,原告出院后在职工医院与中医院花费放射费、CT费用、口腔治疗费等共计3918.3元。根据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本案主张二人护理,费用按36.5元/天计算护理费用,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关于原告二次手术问题,医院出具证明称原告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可将左小腿钢板手术取出,约需费用8000元,原告据此本案主张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原告在发生事故之前在领秀山庄X号楼工地干木工,工资按天计算,每天60元。2009年1月16日,原告就自己在事故中损坏的无号牌望江摩托车一辆,经舞钢市交警大队委托,由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计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36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费100元,2009年4月20日,由舞钢市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2009年5月30日,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书,认定原告朱某甲构成九级伤残,在2009年9月7日庭审中,被告姬某某对该伤残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09年9月21日,被告姬某某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不再要求对原告重新进行伤残鉴定。被告姬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支医疗费x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车辆系被告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1年购入,后姜店乡政府于2005年7月以4000元将该车卖给尹文华,未办理车辆买卖合同及过户手续,后尹文华又将该车卖出,现该车实际车主不详。被告姬某某在交警队询问时称该车是谢坤亭所有。但在庭审中被告姬某某愿承担合理部分的赔偿费用,且原告只对肇事人员姬某某要求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姬某某驾驶豫x号车辆在行驶中与驾驶老年三轮摩托的原告朱某甲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且事故责任已经舞钢市交警部门确认,被告姬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朱某甲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应承x%责任,被告姬某某应承x%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方面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x.8l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摩托车修理费1360元,车物损失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出院后花费的放射费、口腔治疗费等费用3918.3元,由于在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中说明:“口腔治疗需烤瓷牙修复(大约3000元)”,因此原告此部分费用,本院依医嘱支持30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没有实际发生,但根据医院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此,本院从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角度出发应予确定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从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4天,计算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应予支持住院期间的33天,每天依原告事故前工资60元/天标准计,共计1980元,原告要求二人护理,与医嘱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护理人员均系农民,本院酌定支持护理费20元/天,因此护理费为20元/天×33天×2人总计为132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980元偏高,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以上年度即2008年农村居民平均年收入为依据,原告要求以2009年为依据不成立,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851.6元/年×20年x%,合计x.4元,以上费用应按被告姬某某承x%划分,本院综合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2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扣除被告姬某某己支付的x元。原告朱某甲表示由被告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亦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x.76元,误工费1386元,护理费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元,营养费69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48元,摩托车修理费952元,车物损失鉴定费70元,伤残鉴定费49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x.24元,扣除被告姬某某已支付的x元后,被告姬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朱某甲x.24元。被告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496元,被告姬某某负担810元。

上诉人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l、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为被上诉人垫支医疗费x元,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x元;2、被上诉人在舞钢市中医院的复查费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这是因为舞钢市中医院的设施尚不如较好的乡级卫生院,其医疗条件与舞钢公司职工医院相差甚远,无必要在此复查。3、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显著过高,同等手术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只需3000元左右,此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定。4、认定被上诉人每日收入60元证据不足。5、责任分配37不适当,新《交通安全法》颁布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作为诉讼证据,应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合理确定责任分配比例,本案中上诉人无证驾驶,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性质相当,应按同等比例划分责任。6、上诉人的车损未作估价与被上诉人损失冲抵,加大了上诉人的责任。二、本案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失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l、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行为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失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无端判令上诉人承担x元精神损害赔偿,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上级民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甲答辩称:上诉人驾车将我撞伤,构成九伤残,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依此事实作出的判决有理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答辩称,我单位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需第二次手术将左小腿内钢板取出,且费用为8000元。因此,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二次手术费用的支持是正确。原审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x元,有被上诉人认可的三张条据在案为凭。原审判决依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划分本案责任的分担也是合理的。被上诉人每日收入60元,有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案为凭。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支持一万元的精神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有车损,可以通过另案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6元,由上诉人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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