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冯永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郭塘合,淇县信访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铁西区X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新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铁西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宝琴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金州国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兴业大厦x。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简在瑶,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
被告北京利达科信环境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涂燕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河南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河南新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州国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应被告国威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北京利达科信环境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塘合、苏广君,原告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苏广君,原告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苏广君,原告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苏广君及被告国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在瑶,被告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6年底,四原告与被告国威公司签定了“订货合同”,由被告国威公司销售给四原告污染在线监测设备,并负责指导安装、调试,保证达到验收标准。合同签订后四原告依约履行,但国威公司未履行其调试并达到验收标准的义务。现验收部门不予验收致使该监测设备不能正常某入使用,四原告为此多次找国威公司协商,均未得到解决。四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国威公司履行设备调试并达到验收的义务或返还货款。
被告国威公司辩称:被告国威公司没有安装、调试的义务,只有指导的义务,另设备已安装完毕,交付的产品是符合当时国家验收标准的。验收四原告购买监测设备的主体是鹤壁市环保局,是否验收与被告无直接关系。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应返还货款。四原告所述的其它问题属于售后服务,可以申请维修并支付相应费用。
被告利达公司辩称:公司生产的产品是经国家质量认证的,也经过“CMC”认证的,质量完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被告为证明其售给四原告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验收标准,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6年11月28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利达公司颁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2、2007年2月28日中环协(北京)认证中心为利达公司颁发的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
3、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业标准。2005年11月1日实施。
4、利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
5、现场维修报告。
6、国威公司与四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国威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⑴鹤壁市环保局环境检测站为四原告出具的不能验收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利达公司的KS—2201水质COD在线监测仪存在①不具备三级以上的操作管理权限;②数据采集仪不能储存12个月以上的原始数据的要求;③零点漂移实验超出国家规定的验收允差范围。
⑵国威公司2008年4月21日致永达公司的函、纺织公司对出现问题进行调试的记录、国威公司杨毅远2007年7月16日出具取走物品的手续。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产品是符合认证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是否适用本案应由管理执行部门确定;对证据4中利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无异议,对产品检测报告认为不能直接证明涉案设备符合质量标准。对证据5纺织公司认为,该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是在保修期内,至今未解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12条约定由国威公司负责产品质量,保修期1年,保证达到验收标准。
被告国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是“甲方负责安装调试,并保证达到验收标准”。验收标准是当时的标准而不是2007年7月份执行的标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⑴认为,一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形式要求;二是约定的产品验收标准与该情况说明不符;三是数据采集仪非被告公司所售;四是鹤壁市环保局的验收标准是2007年发布,同年8月实施,要求鹤壁市环保局出庭说明该标准是否适用本案设备。要求我公司2006年生产销售的设备达到2007年的标准,是不负责任的。对证据⑵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数据采集仪不是我方提供,鹤壁市环保局验收方式存在严重问题;对杨毅远出具取走物品的手续无异议,反而证明了被告履行了维修义务;工作记录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2、3、4、5、X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⑴⑵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1月四原告与被告国威公司签订了COD在线监测设备,每台x元,传输设备每套3000元,超声波流量计每台5000元,计x元,同时合同第12条约定甲方(国威公司)保证产品质量,保修期从交货之日算起1年。并保证产品达到验收标准。2007年2月底前被告国威公司陆续将产品交付四原告,被告利达公司开始对设备安装调试。之后,原告永达公司、纺织公司、飞天公司、新亚公司分别付给被告国威公司设备款x元、x元、x元、x元。被告利达公司安装调试后因设备漏水等故障进行了维修。四原告申请鹤壁市环保局对该产品进行验收,市环保局以数据传输不稳;不具备三级操作管理权限;数据采集仪不能储存12个月以上的原始数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业标准《水污染在线检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HJ/T354—2007)和《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河南省污染源自动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要求,无法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四原告为达到环保部门对污水化学需氧量在线自动监测的要求,与被告国威公司签订了购买COD在线监测设备、传输设备、超声波流量计的订货合同。被告国威公司向四原告提供了被告利达公司生产的设备后,经环保部门验收,未达到环保部门对四原告污水化学需氧量在线自动检测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被告国威公司、利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国威公司、利达公司辩称合同中订购的传输设备为COD在线检测设备中的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业标准HJ/T191—2005《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技术要求》6,仪器构造6.2结构,明确显示UV仪构成包括:测量单元(光源、吸收池、检测器)和数据显示、数据处理、数据传输等,由此可见合同中约定数据传输设备一套与超声波流量计一样是独立于COD在线检测设备之外的传输设备。虽合同中未对传输设备标准具体约定,但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HJ/T212—2005对污染源在线检测系统数据传输制定了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国威公司为四原告提供利达公司生产的设备未达到该标准,故被告国威公司、利达公司辩解其传输设备为COD在线检测设备中的传输设备,不应由其提供的理由不足,利达公司作为设备的生产厂家应承担设备维修至达到环保部门验收标准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利达科信环境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河南金州国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河南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河南新亚服装有限公司出售的COD在线检测设备、传输设备、超声波流量计维修至达到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标准。
二、逾期未达到验收标准,被告河南金州国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退还原告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货款x元、河南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货款x元、河南新亚服装有限公司货款x元。原告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河南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河南新亚服装有限公司分别退回被告河南金州国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出售的COD在线检测设备、传输设备、超声波流量计,由被告河南金州国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拆卸。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河南金州国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利达科信环境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人民陪审员冯磊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窦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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