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代表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略)与被上诉人李某、第三人张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原告处建房是经原杨店乡人民政府同意并颁发《村镇建筑许可证》才实施的,被告的建房行为是基于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撤销被告所持有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原告贾中东组要求被告拆除所建房屋也是基于政府行政行为引起,故此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由行政部门处理。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因为本案并不是单纯的违章建筑拆除问题,主要涉及的是侵犯土地使用权问题,是侵权类民事纠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即非(略)村民,其所持有的杨店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村镇建筑许可证》也已被原审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其现在所建在贾中东组集体所有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属于侵权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审法院裁定有误,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确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许琳t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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