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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丁某于2010年8月1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归还非法扣押丁某的面包车及随车证件、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豫x的昌河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靳某远,2008年4月6日,丁某与靳某远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购买了该车,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8日,李某在丁某担任项目经理的工地施工时,发生事故造成左脚挤伤,被送到漯河市X区正骨医院治疗。2010年12月9日,丁某使用豫x昌河面包车送李某回家,到李某家后,丁某、李某因工伤补偿费用发生纠纷,李某的伯母及岳母坐在该车上不下车、由李某向丁某讨要工伤补偿费用,强行阻止丁某开走该车,丁某后托多人调解,李某仍未放车。丁某为证明李某扣押车辆的事实,提交了王某杰、王某、娄德申证言,均证实李某扣押车辆的事实。李某主张某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扣押车辆,也没有指使他人扣押车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人张某、卢某甲证言,均证实李某的伯母及岳母坐在该车上不下车、让开车的老板(指丁某)拿赔偿费、老板(指丁某)自己把车放在路上回去拿钱。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3388.47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车牌号为豫x的昌河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靳某远,丁某与靳某远于2008年4月6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购买了该车,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丁某已对该车享有财产权利,在该车被非法扣押时,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某利,故丁某主体适格。李某与丁某因工伤补偿费用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李某却采取非法扣押丁某豫x昌河面包车来实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侵犯了丁某的合法财产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返还扣押丁某的车辆。对丁某要求李某按每天120元赔偿损失x元的主张,李某的侵权行为确实给丁某造成了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但该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丁某也未提交证明损失按每天120元计算的相关证据,故不宜按每天120元计算,赔偿数额,根据丁某、李某的经济状况、承受能力、过错程度,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全年,酌定为1000元。对李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扣押车辆,也没有指使他人扣押车辆的主张,李某的证人张某、卢某乙证实李某的伯母及岳母坐在该车上不下车、让开车的老板(指丁某)拿赔偿费、老板(指丁某)自己把车放在路上回去拿钱,同时丁某的证人王××、王××、娄××也证实李某的伯母及岳母坐在该车上不下车、有李某向丁某讨要工伤补偿费用,强行阻止丁某开走该车,故李某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对其主张某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的规定,判决:一、李某返还丁某豫x昌河面包车一辆,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李某赔偿丁某损失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丁某负担50元、李某负担130元。

丁某上诉称:丁某的车辆虽为非营运车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但不意味着没有损失或损失很小,丁某在扣车期间租用别人车辆,租金为每天150元;李某受伤是工伤,赔偿主体是河南昊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能扣押丁某的个人车辆,应对丁某承担全部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称:丁某的主体不适格,该车的登记车主为靳某远,车辆买卖协议造假;李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扣押车辆,也没有指使他人扣押车辆,车可随时开走,为了及时解决纠纷我方才未上诉,尊重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应否对丁某承担扣车损失责任及损失的标准是什么

本院认为:李某、丁某对本案诉争扣押车辆的事实并无争议,且李某同意丁某可随时把车开走,李某采取非法扣押丁某豫x昌河面包车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侵犯了丁某的合法财产权利,应承担返还扣押丁某车辆的民事责任,本院对此亦依法予以认定。双方二审争议的是李某应否对丁某承担扣车损失责任及损失的标准是什么的问题。丁某的豫x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丁某在二审中主张某车期间租用别人车辆,租金为每天150元,因法律并无对非法扣押非营运车辆可以按照租用别人车辆的标准计算的规定,故不宜按每天150元计算赔偿数额。但李某的侵权行为确实给丁某造成了损失,应当给予合理赔偿,因丁某亦未提交证明损失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丁某、李某的经济状况、承受能力、过错程度,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全年,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元,尚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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