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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尹某与马某、田某甲2为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193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1958年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海,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女,1939年出生,系原告田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1,女,1965年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海,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女,1970年出生。

被告田某甲2,女,1994年出生,系被告马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1970年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甲、尹某诉被告马某、田某甲2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王治海,尹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甲1、王治海,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尹某诉称,被告马某的丈夫田某甲系二原告之子,原系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职工,曾在洛阳市X区徐家营一号街坊X号楼X门X室购买房屋一套,其名下留有的住房公积金x.36元已由被告马某取走。2010年5月14日田某甲因工伤而不幸去世,去世前被告一家三口在原告家中长期吃饭近20年,而被告马某则长期沉迷于打麻将。儿子田某甲去世后,二原告均已年近70,为此精神上受到了重大打击,并因此均病重长期在医院住院治疗,一生积蓄花费殆尽,现二原告健康状况极差,而被告在得到田某甲的40万元工伤赔偿金后,仍不满二原告,自丈夫田某甲去世后至今,不仅不探望和护理二原告,反而多次索要田某甲赠与二原告养老的两份基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田某甲遗产中x.36元住房公积金、x.2元养老金及银行存款的八分之二返还二原告;2、田某甲遗产中位于洛阳市X区徐家营一号街坊X号楼X门X室的房屋经人民法院评估后确定价值后,依法判令二被告将该房屋总价值的八分之二返还给二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田某甲2当庭辩称,第某、田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不是田某甲的个人遗产,不应纳入遗产继承范围。住房公积金是国家给予个人在购置住房、装修住房时的一种福利政策,该款是专款专用,只能用于个人及家庭改善住房,不属于个人遗产,原告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于法无据;第某、答辩人马某、田某甲2名下并无银行存款,原告要求返还八分之二的银行存款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与田某甲婚后没有多少积蓄,在田某甲生前双方的积蓄也多用于答辩人自己看病、双方老人看病、孩子上学和自己家庭生活所用,况且答辩人马某于2000年病退,其病退时月收入很低,并无多少积累,现原告要求分银行存款实在是强人所难;第某、答辩人现在的住房是答辩人唯一的住房,母女二人以此相依为命,现田某甲刚刚过世,原告就要将答辩人唯一的住房折价,并以此为据向答辩人要钱,完全不顾答辩人的生活现状,这是乘人之危。答辩人马某的退休工资很低仅有七、八百元,还要养活一个正在上学的孩子,生活非常拮据,根本没有能力将正在居住的房子折价付款;第某、在田某甲刚过世时,答辩人曾要求去探望原告,但原告以见到被告就想起田某甲心里难受为由,拒绝答辩人探视,现在又埋怨答辩人不去看望,这实在是没有道理;第某、田某甲的后事处理原告没有花一分钱,都是答辩人出资负责料理,共花费2万多元,这个费用原告也应分担;第某、养老金不属于个人遗产,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无据;综上,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尹某系死者田某甲父母,被告马某系田某甲妻子,田某甲2系田某甲与马某婚生女,田某甲因工伤于2010年5月14日去世,因系突然死亡,没有订立遗嘱。位于洛阳市X区徐家营一号街坊X号楼X门X室房屋系被告马某与田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田某甲去世后,其妻马某自田某甲所在单位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领取田某甲住房公积金x.36元及养老个人账户返还款项x.2元。

2011年6月15日,原告申请对位于洛阳市X区徐家营一号街坊X号楼X门X室房屋房产价值进行评估,经双方共同委托,2011年8月4日,洛阳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洛正恒房估字(2011)第(略)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房产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x元。庭审中,被告马某认为该房产估价过高,若按此价格分配遗产,将放弃所有权。原告当庭表明也不要该房产,可以拍卖后折价。庭审后,被告马某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其声明表示该房产系其母女仅有的住处,特表明不放弃所有权,但对房屋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估价过高。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及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第某顺序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田某甲的妻子马某、女儿田某甲2及其父母田某甲、尹某,该同顺序四继承人应均等继承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马某在田某甲所在单位领取的住房公积金x.36元及养老个人账户返还款项x.2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遗产分割前,应去除属于马某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即剩余的一半x.3元作为被继承人田某甲的遗产;位于洛阳市X区徐家营一号街坊X号楼X门X室房产为被告马某和被继承人田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经评估价值为x元,去除被告马某应得的一半,另一半即估价x.5元,应作为被继承人田某甲的遗产。被告田某甲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继承权由其母马某代为行使。由于田某甲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账户返还款项已由被告马某领取,故马某应给付原告田某甲、尹某x.7元;位于洛阳市X区徐家营一号街坊X号楼X门X室房产归被告马某所有,马某补偿原告田某甲、尹某x.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洛阳市X区徐家营一号街坊X号楼X门X室房产归被告马某所有,马某补偿原告田某甲、尹某x.3元;

二、被告马某给付原告田某甲、尹某x.7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田某甲、尹某负担1525元,由被告马某、田某甲2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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