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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甲诉被告蔡某丙、徐某、蔡某丁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芦亚东),男。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丙,女。

被告徐某,男,系被告蔡某丙父亲。

被告蔡某丁,女,系被告蔡某丙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进彬,淮滨县司法局防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蔡某丙、徐某、蔡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21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的代理人卢某乙、余军,被告蔡某丙、徐某、蔡某丁及代理人王进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日,我和被告蔡某丙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结婚证。后我们因性格不和而分居。我和被告蔡某丙从认识到举行婚礼,三被告共收到我方彩礼款x元,购房款x元。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x元。

三被告辩称,我们共收到原告方彩礼x元,其中现金x元和一张以原告父亲名字定期一年存单x元。2010年5月25日被告蔡某丙去取款时发现原告方告诉的存单密码是假的,一气之下,将存单退还给原告。x元彩礼款用来买嫁妆了。我们不同意退还彩礼款。

原告卢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媒人蔡某丙超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蔡某丙见面礼1000元、看家彩礼6000元、购房款现金x元和存单1张x元。结婚当天给被告蔡某丙手封子2400元。被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媒人蔡某丙超的证言1份,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方彩礼款一包包,现金x元和存单1张x元。2、证人蔡某戊的证言1份,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方彩礼款(包括存单)x元,不是购房款。3、被告购买嫁妆的相关证明4张,用于证明购买嫁妆花去彩礼x元。为了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对媒人蔡某丙超进行了调查核实。媒人证明原告给被告方见面礼1000元、压俭彩礼6000元、送日条子彩礼款(包括买衣服、三金等)现金x元和存单1张x元。经过质证,本院对媒人蔡某丙超的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卢某甲和被告蔡某丙经媒人蔡某丙超于2010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因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被告方见面礼100元、压俭6000元、送日条子现金x元和存单1张x元。被告蔡某丙举行婚礼时带去的嫁妆有26寸液晶电视机1台、东方红DVD机1台、组合柜1套、老板椅1套、电视柜1个、被子6床及部分床上用品,现均在原告家中。2010年7月6日(农历5月25日)被告蔡某丙拿着存单取款时,因原告方告知的密码有误,未能取得现金。被告蔡某丙将存单退还给原告方,两人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和被告蔡某丙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三被告基于农村风俗从原告处得到的见面礼1000元、压俭6000元、送日条子彩礼x元合计x元,依法应当返还。但被告方已将部分彩礼款用来购买嫁妆陪给原告方,被告方为操办婚礼也有一定的花费,彩礼可酌情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购房款x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丙、徐某、蔡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卢某甲彩礼款人民币x元整。

二、原告家中现有的、被告蔡某丙带去的嫁妆26寸液晶电视机1台、东方红DVD机1台、组合柜1套、老板椅1套、电视柜1个、被子6床及部分床上用品归原告卢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卢某甲承担600元,三被告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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